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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於 2007 年 2 月 26 日 針對案情延宕達 14 年的 1993 年波士尼亞訴塞爾維亞「防止和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的適用」作出判決,此為國際間首宗一國控訴他國違反殘害人群罪( crime of genocide )的判例,值得關注。

一、本案背景

本案緣起於 1991 年南斯拉夫的逐步解體。歐洲巴爾幹半島素有歐洲火藥庫之稱,其中的南斯拉夫是當地基督教(包括天主教、東方正教)文明與回教文明交會之地,也是斯拉夫人和阿爾巴尼亞人、克羅埃西亞人、波士尼亞人、馬其頓人等民族聚居地,為多種民族交會的十字路口。克羅埃西亞( Croatia )與斯洛瓦尼亞( Slovenia )係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 Socialist Federal Republic of Yugoslavia, SFRY )六加盟共和國中首先尋求分離,另建立獨立國家者。 1991 年 6 月 25 日 ,克、斯二邦宣布獨立,隨後馬其頓( Macedonia )、波士尼亞暨黑塞哥維納( Bosnia and Hercegovina )共和國等加入,亦尋求分離。

在各加盟國中,波士尼亞暨黑塞哥維納背景最為複雜,獨立條件最差。波國面臨國內人口佔有百分之 35 之塞爾維亞裔人民的反對,且全境大部分為塞裔民兵及南斯拉夫軍隊控制,並無有效管轄國境之能力,但波國政府仍在 1991 年 10 月 15 日 發表主權獨立聲明並向歐體提出承認之申請。歐體在 1992 年 4 月 6 日 決定,會員國應承認波國為主權獨立國家,當時波國境內仍然動盪不安 。

波士尼亞暨黑塞哥維納(簡稱原告國)於 1993 年 3 月 20 日向國際法院申告,指控當時的南斯拉夫在分裂過程的戰亂期間,南斯拉夫聯邦(其後分階段稱塞爾維亞暨蒙地內哥羅、塞爾維亞,均簡稱被告國)指使在波士尼亞的代理人對波士尼亞回教徒進行大規模屠殺,違反殘害人群公約規定。被告國雖不否認許多屠殺事件的發生,涉及戰罪及人道罪,但堅持該國從無此意圖,且未涉此行為,並辯稱,屠殺事件均屬原告國境內塞爾維亞裔人士組成的史普斯卡共和國( Republic of Srpska )所為,原因是他們反對波士尼亞回教徒獨立。

二、殘害人群公約規定

聯合國於 1948 年 12 月 9 日 通過「防止和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 殘害人群公約 ) 。該公約於 1951 年 1 月 12 日 生效,目前已有 140 締約國,包括解體前的南斯拉夫( 1950 年),,以及隨著南斯拉夫解體後獨立的波士尼亞暨赫塞哥維納( 1992 年 12 月)、克羅埃西亞( 1992 )、斯洛維尼亞( 1993 )、馬其頓( 1994 )、塞爾維亞( 2001 年)、蒙地內哥羅( 2006 )。我國於 1951 年完成批准手續成為締約國,中國則在 1983 年加入 。

聯合國發起制定殘害人群公約是來自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的夢魘,認為殘害人群行為乃是一種國際罪刑,有悖聯合國憲章的精神和宗旨,應被文明世界所譴責。殘害人群公約第 1 條規定,「無論平時或戰時所犯之殘害人群行為,皆為國際法下罪行,締約國承允予以防止及懲治」。第 2 條對「殘害人群」罪作成定義,第 3 條規定行使、陰謀設計、直接和公然煽動、意圖、參與殘害人群的罪行均應受懲治,第 4 條規定犯第 3 條所指罪行的個人應受到懲治。

除了殘害人群公約外,針對個人所犯包括殘害人群在內的相關國際罪刑而制定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於 2002 年生效 ,而國際刑事法院亦相應於荷蘭海牙設立,凡此說明,殘害人群罪已演進為習慣國際法,為萬國公罪。無論平時或戰時,各國應防止和懲治殘害人群罪行為,犯罪個人則應受到懲治。我國係於民國 42 年制定殘害人群治罪條例,將公約國內法化。

三、管轄權

原告國在 1993 年 3 月 20 日遞狀向國際法院申訴,經國際法院於 1996 年就程序部分審理後決定,鑒於原、被告國均為殘害人群公約締約國,國際法院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1 項和殘害人群公約第 9 條規定,擁有管轄權。而公約第 9 條即為本案管轄權之適用法律( applicable law ),該條規定稱,「涉及本公約締約方之間的解釋、適用和履行的爭議,包括關於殘害人群以及其他第 3 條所指行為的國家責任,應在爭端一方要求下送交國際法院」。

但本案審理期間,南斯拉夫逐步解體,作為南斯拉夫主體的塞爾維亞暨蒙地內哥羅於 2000 年 11 月 1 日 始獲准加入聯合國。被告國於是在 2001 年 1 月間向國際法院申覆,要求法院針對是否擁有管轄權一節重新審查。被告國稱,自南斯拉夫解體後,於 1992 年至 2000 年間未於聯合國擁有會籍,該段期間被告國不在聯合國代表南斯拉夫,考量此國際地位改變,法院是否於本案仍對被告國擁有管轄權,甚有疑問,爰請法院重新審理並駁回具管轄權的決定。

四、判決

(一)管轄權部分

國際法院未針對被告國法理部分予以答覆,而以「法律關係的穩定性」( res judicata )符合本案原、被告各方利益為由,駁回塞國法院不具管轄權的主張。法院說明,自 1996 年國際法院決定對本案擁有管轄權以來,原、被告國均默認南斯拉夫聯邦的國際法人格自動延續,並未挑戰被告國在聯合國的會籍;案件發展至今,各方不應再質疑被告國自南斯拉夫解體以來,其國際地位的改變 。

(二)實體判決部分

( 1 )塞爾維亞未違反殘害人群公約,亦未透過代理人為之。

( 2 )塞爾維亞未設計屠殺事件,未違反殘害人群公約。

( 3 )塞爾維亞未參與屠殺事件,未違反殘害人群公約。

( 4 ) 1995 年在 Srebrenica 發生之七千名波士尼亞回教徒遭到屠殺事件,塞爾維亞未能予以防止,違反公約(第 1 條)義務。

( 5 )塞爾維亞未能與聯合國「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國際刑事法庭)合作,將被控參與屠殺事件而遭國際刑事法庭起訴的 Ratko Mladic 將軍拿捕,送交國際刑事法庭審理,違反公約(第 6 條)義務。

( 6 )塞爾維亞未戮力防止 1995 年 7 月在 Srebrenica 發生的屠殺事件,違反國際法院 1993 年針對本案作出臨時措施的規定,該臨時措施要求各方加以防範 。

 

五、判決論點

鑒於本案涉及格外嚴肅之殘害人群罪,國際法院院長 Rosalyn Higgins 於新聞會上宣讀判決文時強調,為求慎重,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要求原告國提出值得信服的事證,由事證決定被告國是否確涉及殘害人群行為。由於舉證本就不易,復以最高法院作出高門檻舉證標準,原告國未能說服法院,致法院認為相關殘害人群行為雖確發生,卻無法歸責於被告國,但法院仍判決被告國未能防止殘害人群事件,違反公約(第 1 條)義務。法院認為,被告國即便未涉及殘害人群行為,鑒於被告國和波士尼亞塞裔人士政治、經濟關係的密切,被告國顯未作最大努力,防止屠殺事件。何況,國際法院早在 1993 年即作出臨時措施,要求各方自制,予以防範。

至於原告國要求賠償部分,法院以被告國未參與屠殺事件,無需擔負賠償責任;法庭認為,判決被告國未盡公約防止義務,即屬懲罰。

六、小結

本案判決可能具下列意涵:

( 1 )國家應防止和懲治殘害人群罪,否則將背負國家責任,並在具體事證下,擔負賠償責任。

( 2 )法院對本案相關事證之要求,門檻甚高。由於案件複雜、拖延多年,舉證不易,國際法院未能掌握被告國涉及殘害人群行為之佐證,故僅判決被告國未盡防範之責任,未及其他。

( 3 )本案對於國際法院仍在處理中的 1999 年克羅埃西亞訴南斯拉夫的「防止和懲罰殘害人群罪公約的適用」(新案)將有連帶影響。據聞,同位於海牙之國際刑事法庭追緝中的某些嫌犯仍藏於塞爾維亞境內,倘塞國未戮力追捕,未來國際法院不排除在新案中,課責塞爾維亞更重之國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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