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邁向兩性平權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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邁向兩性平權社會
我國對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實踐 ─條約法律司

 「性別主流化」(Gender Mainstreaming)在國際間已被視為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策略。此一概念首度於1985年在肯亞奈洛比舉行的聯合國第三次婦女大會提出,其內涵有別於傳統之女性主義運動以爭取女權為目標,而係將兩性觀點納入政府各項政策計畫、法令、方案之制訂,為當今各國提升人權水準的重要課題。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CEDAW)即反映了此一兩性平權架構在思考面及實踐上的轉變。

 人權保障是普世價值,婦權則為其中重要的一環。現今民主國家率皆標榜人權,而台灣是新興民主國家,需要更積極地參與國際人權體制,透過加入國際人權公約,落實我國人權立國的目標。我國近年推動的加入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甫於96年1月5日經立法院院會議決通過,並於同年1月15日咨請總統批准,近期將獲頒加入書。鑒於此項議題廣受重視,本部刻已研議存放該公約加入書之策略,以彰顯我致力參與國際人權公約與保障婦女權益的決心,及我融入國際性別主流化潮流並與國際人權體系接軌的多重意義。

壹、CEDAW制定之背景
 CEDAW的重要性,必須置於聯合國體制下的國際人權保護體系脈絡下檢視,才能予以深刻理解。一般而言,國際人權體制分為4個層次:第一層是「聯合國憲章」;第二層是「世界人權宣言」;第三層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層則是CEDAW。

 該等人權體制不論屬何層次,皆係全球具重要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其中前3個層次對兩性平權與婦女人權有程度不等的保護,但在現實上,婦女權利卻不見起色、甚至不斷惡化,性別面向常消失在人權議題中,而在許多人權事務相關的委員會中,婦女議題也從未正式浮上檯面。聯合國大會曾在1967年通過「消除對女性歧視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該宣言僅11條文,雖有助建立消除婦女歧視之基礎,但依然不盡完善。其後,國際間迭出現對國際人權體制有關婦女權利保護遭「邊緣化」的憂慮,於是促成了草擬CEDAW。1979年底,這項專門針對婦女權利保護的CEDAW終獲聯合國大會通過,並在1981年9月3日正式生效。此一公約可稱之為「婦女人權法典」(Women’s Bill of Rights)。

貳、CEDAW的主要內容
一、核心原則

  公約第1條定義了所謂的歧視:「所謂對婦女的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所作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且此一區別之『目的』或『效果』足以妨礙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之行使」。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某項法令從字面上看並未歧視婦女,但只要實際上產生歧視婦女的『效果』,仍然是本公約所指的歧視。另公約第4條規定:「締約國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更表明CEDAW認可優惠性差別待遇的立場,鼓勵締約國採取積極措施實現男女平等。

二、締約國義務
 公約第2、3條規定締約國的實踐義務,明訂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推行消除婦女歧視的政策,包括將男女平等原則列入本國憲法,並以法律或其他適當措施保障此項原則的實現。公約第18條則規定締約國的報告義務,明訂締約國應向CEDAW委員會提出報告,說明其為改善婦女處境所採各項措施。委員會則就其報告加以審查,並提出建議。凡加入CEDAW者,第一年後必須提出第一次報告,其後每4年定期提出報告。

三、婦女權利清單
 CEDAW的重點在於從女性的需求角度,設計出完整的女性權利保護清單,而非空泛的要求兩性享有完全相同的權利。具體範圍包含「政治領域」、「市場及工作領域」、「家庭領域」、與「個人自主領域」四個領域的基本權:
(一) 「政治領域」涉及國籍權的平等保障(第9條)、促進本國政治生活參與(第7條)、促進國際政治生活參與等三個面向(第8條)。
(二) 「市場及工作領域」則涉及確保婦女工作和教育機會的平等(第10、11條),並賦予婦女在經濟與法律面向的平等地位(第13、15條),公約特別重視農村地區女性歧視問題,要求締約國予以關切(第14條)。
(三) 在「家庭領域」方面,締約國應保障母性(第4條)、消除歧視婦女的傳統文化(第5條)、並消除婦女在家庭與婚姻生活中所受到的歧視(第16條)。
(四) 在「個人自主領域」方面,CEDAW要求締約國對抗婦女販運與賣淫(第6條)、確保婦女享有平等的醫療資源、並保障婦女因生育所產生的特殊保健需求(第12條)。

參、執行與監督
 CEDAW採取較為軟性的執行機制。透過締約國提交報告、委員會的審議、以及委員會和締約國之間的對話來達成公約的目的(第17~22條)。為了加強公約的執行機制,聯合國〈婦女地位委員會〉於1999年通過公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建立了申訴與調查程序。申訴程序指任何個人或團體,只要其所屬國家違反CEDAW所訂規範,都可向CEDAW委員會提出申訴。調查機制則賦予委員會主動調查權,可針對特定國家內大規模且嚴重的婦女權利侵害情事加以調查,並要求會員國改善。

肆、世界各國參加CEDAW現況
 截至2007年1月為止,已有185個國家批准CEDAW,僅美國、太平洋少數島國、少數回教國家(伊朗、卡達等)、以及教廷尚未批准。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任擇議定書」方面,共有83個國家批准或加入,主要集中於歐洲及美洲,另有21個國家已簽署但尚未完成國內批准程序。

伍、CEDAW與我國之實踐
 我國憲法已列男女平等原則,如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3條:「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156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茲將我國依據憲法辦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之法規及實踐略述於後:
(一) 參政方面:我國男女均享有憲法保障之選舉與被選舉權、應考試及服公職權、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4條、第17條、第18條),憲法第143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1999年憲法增修條文明訂,立法委員選舉,婦女保障當選名額十分之一,同年公布地方制度法,明示女性保障當選名額四分之一,使我國女性參政空間得以逐步成長。
(二) 教育方面:2004年我國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學校之招生、就學許可、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三) 就業方面:為保障兩性工作平等,2002年我國制定「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召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教育、訓練、福利措施、薪資給付、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為保護婦女就業權利,明定不得以受僱者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為解僱之理由。
(四) 婚姻及家庭方面:
  1. 婚約及結婚:我民法中有關結婚最低年齡之規定已與消除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條規定相符。
  2. 夫妻財產:在婦女團體的推動下,1985年至2002年民法親屬篇歷經多次修正,使夫妻財產權趨於平等。2002年修正夫妻法定財產制,將原則上財產管理權歸夫的「聯合財產制」,改為原則上由夫妻各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之「法定財產制」,並肯定家務勞動的價值。
  3. 子女權利義務方面: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使父母親在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上趨於平等,新法並加入法院在裁定夫妻離婚後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之提示性規定。
  4. 姓氏及住所:1998年修正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以各保有其姓為原則,可自由冠配偶姓,冠姓之一方亦得隨時回復本姓,另並修正第1002條,將「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改採「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五) 人身安全方面:1995年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提供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預防、救援、保護及安置措施,加重對加害人處罰,建立對中輟學生的通報及關懷制度。1997年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998年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1999年實施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令制度。2005年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加害人應定期向警察機關登記及報到,以防止性侵害加害人進入社區後再犯。
(六) 其他方面:2002年通過「兩性工作平等法」規範職場性騷擾、2004年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校園性騷擾防治措施。2005年進一步通過「性騷擾防治法」,於2006年起施行,規範非僱傭關係者在相關場域及公共場所發生的性騷擾事件,並加強被害人保護措施。


 為了解我國相關法令規章是否與CEDAW公約內容相符,本部曾委託台大法律學院張助理教授文貞就「台灣加入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國內法律評估」提出研究報告。該報告指出,CEDAW之核心原則係以女性需求觀點界定女性人權內涵,而我國憲法對婦女人權之保障則從「男女平等」之性別比較觀點出發,在理念上與CEDAW仍有相當差距;另在CEDAW公約中有關婦女政治、經濟、家庭及個人自主等四大領域之權利方面,我國憲法、民法、國籍法、公職人員選罷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兩性平等法等相關法令在執行上多已予婦女相當之保障。惟CEDAW對於性別平等採取實務觀點,即使形式上一國法律並未特別歧視婦女,但只要在實踐上發生歧視效果,即構成公約所稱之「歧視」。就此觀點而言,我國法律實際上仍存在不利保障婦女之情況,有待全體國民共同努力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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