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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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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專欄
國人請求協尋被帶至國外的小孩
應如何處理


案情:
 李先生及張小姐結婚多年,育有1子小明,原本家庭和樂融融,然李先生因經營的小工廠遇經濟不景氣,資金無法週轉而關廠,股票又被套牢,以致整日愁眉不展,借酒消愁並經常打老婆小孩出氣。長此以往,具有美國及台灣雙重國籍的張小姐無法忍受其夫的暴力行為,雖申獲家暴令,仍終日驚恐不已,深怕其夫有進一步的暴力行為,經考慮甚久,於是瞞著李先生,帶小明遠赴美國,打算重新開始生活。李先生知情後顯得氣憤難堪,但苦於不知妻小身在美國何處,故向本部請求提供張小姐及小明在美國的住址資料。

說明:
 邇來民眾向本部請求類似上開協助之案例甚多,本部及駐外館處基於服務民眾立場,本應竭力協助李先生尋覓在美之妻兒,但本案屬民事家庭糾紛,其中事實真相及是非曲直究竟為何,本部及駐外館處甚難論斷處理。對於李先生請求本部提供其妻兒在美國行蹤乙節,因張小姐及小明在美住址及下落,屬個人資料,李先生雖為張小姐的先生及小明的父親,在未經張小姐同意情況下,本部及駐外館處即便已有張小姐及小明在美國的住址資料(如護照資料),仍須依相關法令處理。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的訊息屬政府資訊,另該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原則上應依該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但並非所有應人民請求之政府資訊均應主動公開,倘屬該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本案張小姐及小明在美國之住址資料屬該條第6款之『個人隱私』,既屬『個人隱私』,除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第3人。

 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文揭示:「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意旨,係在對隱私權適度保護,然亦著重建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制度,以增進公共利益。依據該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該法第8條本文另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張小姐及小明的個人資料倘經本部電腦處理,不論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均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對象,倘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該條但書中9款情形之1始得為之。另為避免當事人人格權受侵害,依該法第27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該法之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部及駐處處理時不可不慎。

本案張小姐具有美國國籍,其資料另受美國相關法令保護,駐處應尊重美國法令及當事人意願,倘張小姐強烈反對提供相關資訊,本部及駐處均須尊重其意願,不能逕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其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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