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司法雙贏案例--「順維輪」端木船長自巴拿馬遣送回臺

●從端木船長案淺談--臺巴(巴拿馬)遣送受裁判人條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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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端木船長案淺談--臺巴(巴拿馬)遣送受裁判人條約草案

◎條約法律司 陳首翰

我國四維航運公司所屬於巴拿馬註冊之「順 維輪」船長端木惟鍇,於92年間因該船偷 渡客落海死亡事件,遭美國逮捕,後經引渡至該船註冊國(即船籍國巴拿馬)受審,並被控殺人、傷害等罪名,案經巴國最高法院於94年間判決端木船長有期徒刑19年6個月定讞。

本部及駐館自案發起,即本保僑護僑之立場, 對於端木船長予以探視關懷,並全力協助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相關事實原委及處理經過,中南美司另有專文詳予說明,在此不再重複贅述。本文之重點,在於說明這個案子的發展及結果,特別是臺、巴政府為使端木船長返台服刑所作的努力及獲致的結果,在我國之司法互助及法律上的重大意義。

就現代國際社會而言,廣義的 司法互助範疇包含引渡、司法文書 送達、證據調查、查扣凍結財產及刑 事判決之相互承認等事項。引渡可以 說是國際社會最早進行的司法互助, 其歷史可遠溯至古埃及,歷史上第一 個引渡條約簽訂於紀元前1280年左 右,18世紀後,國家間即廣泛簽署引 渡條約,以共同打擊犯罪,維護國際 法律秩序,如美國即與一百多個國家 訂有引渡條約。我國除訂有引渡法 外,目前為止,與6個國家簽訂之引渡條約已獲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生效。至於有關司法文書送達、證據調查、查扣凍結財產等司法互助事項,我國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作為外國法院或檢察機關請求我國協助辦理司法調查之法律依據,而我國於91年3月間與美國簽署之「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則是我國目前所簽署的第一個,也是唯一的一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有關外國法院刑事判決的相互承認,就我國目 前法制而言,是不被接受的。依據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也就是說,我國法院對於外國法院曾為裁判之刑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即仍得「一事再理」)。上開刑法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有關原則承認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規定之立法意旨,全然不同。惟就目前國際刑事潮流而言,基於受刑人教化及輔導其重入社會之考量,如何使外國受刑人在語言、生活習性較為熟悉之環境服刑,而有助於達成教化之目的,則屬「相互承認刑事判決」或「換囚條約」所要處理的議題。

我國最早與外國政府討論「換囚條約」,係 導因於為數不寡之國人因案監禁於泰國獄中,該等繫獄國人之家屬、國內輿論媒體、民意代表及相關人權組織迭要求政府與泰方交涉,將在泰國服刑之國人送回國內服刑。為此,本部、駐處及法務部曾多方努力,除積極與泰方交涉外,亦草擬臺泰遣送受刑人協定草案及國際遣送受刑人法草案等國際協定及國內法草案,以為臺、泰辦理換囚之法律依據,惟終因泰方另有考量,未能與我簽署「換囚協定」,導致臺、泰換囚案沒有具體結果。  

端木船長此次能順利返台及臺、巴之換囚條 約(遣送受裁判人條約)草案能順利擬定,主要在於雙方主管部門(巴方外交部及我法務部及本部)對此議題有著高度共識及決心,駐館同仁亦全力居間促成,尤其是有關換 囚條約草案之談判, 臺、巴(巴拿馬)雙方 於97年7月30及31日兩 天於巴拿馬市舉行工作 階層之協商會議,迅速 而有效率的釐清本條約 草案相關之法律問題, 並確定本草案內容共 20條,其主要內容及對 於我國刑事法制之重 要影響如下:

  一、創設我國承認並執行外(巴)國刑事法院 判決之法律依據;巴國亦得以執行遣送於巴國受裁
     判或服刑之我國人民。
  二、執行遣送之對象除刑事罪犯外,亦包含受 保護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少年犯及法院裁判不罰者。
  三、尊重遣送國法院之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則 及執行期間審判他案應適用引渡之規定。
  四、遣送應經被遣送人之同意。
  五、本條約得溯及適用生效前之案件(端木船 長案件得溯及適用本條約)。  

臺、巴雙方就本遣送條約草案內容達成協議 後,因案屬條約,並由法務部及本部共同辦理,兩部應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分別向立法院司法及外交委員會相關委員報告本案進展情形及主要條文內容,並會銜將草案內容報請行政院核可,再由雙方代表簽署。我方簽署後,將於30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並於立法院完成審議,呈請總統公布,再依本條約第20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巴方我國已完成國內法律程序,並以台、巴最後一方之書面通知文件所載日期,作為本條約之生效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