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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國際法談
光華寮案日本最高法院判決
條約法律司 蒲國慶

壹、前言
國家承認係國際法的重要概念。承認與否,屬政治決定,但在承認國,以及承認國和被承認國間,卻產生法律效果。
依據「既未承認,就不存在」(no recognition,no existence)原則,一個不被法院地國(forum State)承認的國家或政府,或其日後遭終止承認(de-recognize)時,即無法取得法院當事人能力,不得在不承認國法院提訴和應訴(to sue and to be sued),以進行司法訴訟。雖如此,當代實踐顯示,為顧及「有效管轄」事實與「常識和公平」原則,英、美國家法院往往以某種形式受理此類案件,亦即,接受未受承認之國外政府所建立之客觀事實。

貳、光華寮案摘要
媒體報導,日本最高法院在延宕20年後,於2007年3月27日對光華寮案作出判決,針對我(中華民國)政府所具「當事者的表示」(日本語)存疑,在程序上駁回,發回更審,由京都地方法院再作審理;最高法院並未處理實體爭議,蓋本案除日本法律規定外,尚涉及國際法和國際實踐,需客觀、嚴肅面對,未來除需解決程序爭議外,尚有實體爭議之挑戰。光華寮案情摘要如後:

一、背景:
光華寮為京都大學學生宿舍,我政府為照顧留學生居住問題,於1952年由駐日本大使館購入作為留學生宿舍,1961年以「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名義完成所有權登記,其後寮房的親中共寮生不接受監督管理,我雖於1967年以存證信函通知左派寮生遷出或另訂契約,但對方均相應不理,我遂聘律師向京都地方法院提起訴訟。1972年日本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共)為中國合法政府,使此一案件的審理趨於複雜。

二、判決
鑒於日本承認中共,京都地方法院於1977年9月將光華寮產權判交中共。我即上訴大阪高等法院。 大阪高等法院於1982年4月判決,我具訴訟當事人能力,並認為光華寮係我在日本承認中共之前取得財產,該不動產並非直接關係國家機能之公益財產,不能由中共繼承,爰撤銷原審判決,將全案發回京都地方法院更審。 京都地方法院於1986年更審改判我方勝訴,光華寮產權歸屬我國。中共不服,唆使左派寮生續向大阪高等法院上訴。1987年大阪高等法院維持京都法院之更審,判決我方勝訴;但同年中共復令寮生上訴日本最高法院。 日本最高法院在延宕20年後,於2007年3月28日針對程序問題作出判決,以日本國政府已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由,原告(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長)已不具中國國家代表能力,將全案發回京都地方法院更審。

參、國際實踐
一、傳統國際法
係依據法院地國承認與否,從而決定是否賦予法院當事人能力的判決,類此國際案例甚多。1939年「薩拉西國王訴無線電報公司」(Haile Selassie v. Cable and Wireless Ltd.)案即為經典案例,迄今仍代表主流觀點,廣為國際法教科書引用,茲摘要如後:

(一)背景:
衣索比亞國王薩拉西透過該國郵政電訊局於1934年與英國一家無線電報公司簽署契約,建立兩國間電報業務關係。1935年,義大利與衣索比亞發生戰爭,義大利在1936年佔領衣索比亞,薩拉西國王於該年5月逃至英國;同月義大利國王自封衣索比亞國王,併吞衣索比亞。 1937年薩拉西國王在英國提起司法訴訟,以違約為由要求英國無線電報公司賠償1萬6百英鎊。該無線電報公司出具義大利駐倫敦大使館函件,證明義大利政府以主權豁免為由拒絕法院受理,蓋衣索比亞已為義大利領有。本案爭議為:究英國有無管轄衣索比亞在國外(英國)財產權利。

(二)判決:
1938年3月23日,法院接受義大利立場,程序上以欠缺管轄為由不予受理。惟經上訴後,同年6月30日上訴審駁回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向外交部確認後,以英國仍然承認薩拉西國王為法理(de jure)的衣索比亞國王(雖然當時英國已承認義大利國王為事實(de facto)的衣索比亞國王),爰接受管轄(即接受衣索比亞國王具法院當事人能力)。 嗣被告上訴,英國政府鑒於義大利已有效控制衣索比亞,為顧及國際現實,終止承認薩拉西國王,改承認義大利國王為衣索比亞法理主權者。該外交決定於是產生了法律效果:法院判決,衣索比亞在英國財產改歸義大利國王兼阿比西尼亞(Abyssinia)國王,追溯自1936年12月英國承認義大利國王為事實阿比西尼亞國王之日起(承認具回溯效果)。

(三)觀察
就如光華寮案的日本最高法院判決,本案法官採取嚴謹傳統國際法觀點,對不獲承認實體,以「既未承認,就不存在」為判決準據。 類似判決甚多,經常述及者為1917年俄羅斯大革命後,新成立的蘇俄政府一時未取得英、美等主要國家承認,致當時蘇俄政府於英、美等不承認國家發生爭訟時,無法取得法院當事人能力。1920年英國上訴法院受理「Luther v. Sagor」案,原告在俄羅斯設立木材工廠,因新成立的蘇俄政府於1918年將木材工廠國有化,爰於1920年將木材賣與被告(即蘇俄政府),嗣被告將木材出口至英國。原告以該批木材屬個人財產,且當時英國未承認蘇俄政府,向法院申請禁止買賣假處分並獲接受。被告提起上訴並抗辯稱,該買賣係蘇俄政府主權行為。1921年英國予蘇俄「事實政府」承認,英國上訴法院旋改判被告勝訴 。

二、當代國際法的發展趨勢
國際法屬發展中法律,非一成不變。一個國家、政府或實體即便未獲他國承認,由於雙方均有效控制領域,彼此間須依據國際法建立基本權利和義務關係,進行往來,並在考量人民往來和共同利益下,尊重彼此領域之法律制度,簽署相關雙邊國際協定或共同參與相關多邊公約或組織。 承認一國新政府與否,極具政治考量,為免除此項困擾,避免遭批評干預他國內政,許多國家,例如比利時(1965年)、法(1965年)、美(1977年)、英(1980年)、加拿大和澳大利亞(1980年底)等國已陸續在政策上不再對(外國)新政府行使承認,此舉導致該新政府(實體)在不承認國能否取得法院當事人能力,在認定上趨於複雜。 另一方面,當代國際法發展說明,「不承認」的國際法效果有其限制。判例和實踐指出,在不受承認實體「有效控制」考量下,法院地國基於當地居民利益和彼此間人民往來需要,實務上仍有轉圜之處,俾一國政府或實體即便不獲他國承認,並不妨礙其接受不獲承認國之國內法律制度,雙方官署仍得就特定業務進行機關間的合作,包括簽署雙邊行政協議予以解決。至於是否提供法院當事人能力,多年來英國法院實踐主流,是以在不抵觸外交部立場情況下,考量該不獲承認實體在其管轄領域是否有效控制(effective control)。此項發展,案例甚多(雖客觀背景略有不同),據學界觀察,在承認的議題上,英國法院實踐非一成不變聽從行政機關立場 。

案例一:1939年英國上議院司法委員會
「曼締輪船案」

(一)背景
西班亞內戰期間,法朗哥元帥領導的國民政府於1937年佔領該國畢爾包地區,並取得英國事實(de facto)政府承認。當時仍獲英國政府承認為法理(de jure)政府的共和政府宣布徵收所有在畢爾包註冊的商船,法朗哥政府隨後亦宣布徵收命令。那時正在倫敦的西班牙籍輪船Arantzazu Mendi船東表達接受法朗哥政府徵收的意願,反對予共和政府徵收,爭端遂起,共和政府代表向英國法庭提起訴訟。

(二)判決
英國上議院司法委員會(最高法院)駁斥原告論點並判決稱,法朗哥元帥的國民政府在畢爾包為事實管轄當局,在該地區行使有效控制,維持法律、秩序和司法程序,應就相關管轄事項被視為主權政府,其對在畢爾包註冊登記輪船行使徵收命令,自不受挑戰,因此法朗哥政府徵收命令在英國享有正常(司法)豁免。

(三)觀察
1.此項判決顯示,對於一國法理政府和事實政府分別在外(英)國爭奪財產(輪船)的爭訟,事實政府由於在控制領域建立有效管轄,優先於法理政府。
2.本案與前述1939年「薩拉西國王訴無線電報公司」幾乎同時發生,雖兩案原、被告的法理政府和事實政府身份對調,法院主要考量仍是以「有效控制」與否,決定訟案勝負。

案例二:1923年國際仲裁法庭
「狄諾柯仲裁案」

 1923年的「狄諾柯仲裁案」(The 1923 Tinoco Arbitration Case)即說明了前述「曼締輪船案」論點。該案由時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院長的大法官塔虎托擔任獨立仲裁員,塔虎托大法官採用「承認」證據說(適時且客觀的存在),駁斥哥斯大黎加狄諾柯政府在被推翻後,繼起的新政府擬排除狄諾柯政府於當權期間授與英國油商之特許所持國家(政府)承認的「構成論」。哥國新政府辯稱,英國政府當時既未承認舊(狄諾柯)政府,事後應「禁反言」(estoppel),不應要求哥國新政府履行舊政府承諾。仲裁員的論點是:第一,當時英國雖尚未承認哥斯大黎加政府,但已有20國予以承認;第二,狄諾柯政府在國內有效控制,對外具締約能力 。
當代英國實踐,包括司法、立法、行政作為,以及法官、法學家意見,對不受承認實體是否得於不承認國法院適用當事人能力的問題,觀點甚具彈性,在確定不受承認實體於其管轄領域行使有效控制考量下,往往比照適用之。
司法部分,在涉及一項商業糾紛的1987年訟案中,英國上訴法院在程序上須先處理希斯凱政府是否於本訟案擁有當事人能力,法院於瞭解外交部不承認南非境內黑人的希斯凱(Ciskei)為獨立國家的立場之後,仍決定適用涉及相關希斯凱法律規定,並接受希斯凱政府為訴訟當事人;但為避免與外交部立場相左,法院甚具彈性的認定,希斯凱政府為南非政府下級機關,而非獨立國家 。
在立法部分,英國國會於1991年通過「外國公司法」,規定來自未獲政府承認之外國公司行號仍得在英國擁有相關法人地位;台灣企業因之被視為來自主權國家,於英國擁有財產權及法院當事人資格 。
行政部分,英國外交部主管南歐事務處長Hardon Boyd Warren-Gash在國會作證時說明,英國不承認「北塞普陸斯土耳其共和國」,但重視土裔居民福祉,外交部與北塞土裔領袖保持接觸,英國行政機關也與當地執法人員維持往來。此說明,不受承認實體不意味對外不具「在國際法及在不承認國國內法下的行為能力、權利、和特權」,更不意味該實體不存於國際社會;只是依據國際法,不受承認者與不承認國家難以在平等基礎互動,特別是議題涉及主權時。
美國實踐與英國類似,但更多元化。早在1871年的「The Sapphire」案,雖然當時美國未承認法國的拿破崙三世,聯邦最高法院仍判定應提供法國政府應訊權和賠償,理由是:美國雖未承認拿破崙政府,但法國係一主權國家。該案略為,法國軍艦在舊金山港口與美國商船對撞受損,法政府以稱帝的拿破崙三世之名,代表法政府向法庭求償。當時拿破崙政府遭到歐洲保守帝國圍堵,未獲承認,國際地位孤立,但他似乎不受影響。拿破崙三世在登基前曾發豪語稱,「法蘭西共和國無須獲承認,就如太陽無須被承認」,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印證了拿破崙三世的豪語。
美國法院判例重視「常識和公平」(common sense and fairness),當實質案情顯然不符公平原則,損及人民利益或正常生活時,法院將在不抵觸外交部立場下,視案情推演司法邏輯的極致,類比雖難絕對,但在自我認知的「常識和公平」限制下,仍能處理這些不受承認實體的法院適格問題。早在1920年代,美國紐約上訴法院即於訟案說明,無論美國政府是否承認蘇俄(1922年後改為蘇聯)政府,原告本身已承認蘇俄在俄羅斯為存在的事實政府;是以,蘇俄在其領域的行為無法在美國法院受到挑戰。另在涉及東德國營企業與美國債務人間的商業糾紛案中,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於1961年判決不受美國政府承認的原告(東德國營企業)勝訴,說明不獲美國政府行政部門承認的外國政府,從司法認定,仍事實存在,無法忽略,此類不獲承認政府的作為仍將影響在其控制領域內個人的權利和義務 。
二次世界大戰後,蘇聯佔領波羅的海三小國,美國拒絕承認,仍維持三小國在美國使領館。當時三小國海外船舶均遭到蘇聯宣布徵收,但西方國家不予承認。三小國境內許多公、私營企業均被併入蘇聯,或改由蘇聯在三小國的機構經營管理,負責對外簽發國際貿易所需的證明文件,西方國家亦不承認。由於蘇聯佔領期日久,許多個人生活問題,例如遺囑和財產繼承所需文件證明等涉及人民生活事項逐一浮現。蘇聯控制的三小國行政機關製發之驗證文件理論上均不獲美國承認,發生爭訟時,無法在美國法院使用。例如,在1965年的一宗訟案中,紐約遺囑檢驗法院即以「不承認」為由,不接受來自蘇聯控制之三小國主管機關簽發之證明文件 。但2年後,該院處理另一訟案時改變論點及判決略稱,我們關切的不是蘇聯的權利問題,而是個人權利和義務;這些都不是政治問題,而是司法問題;就本案文件證明而言,我們要確定的是有效驗證,我們要承認的,只是這些有效的驗證圖章 。
國際法院早在1971年「納米比亞」諮詢意見案說明,南非政府代表納米比亞的公行為,與針對居民有關出生、死亡、結婚等之登記,性質上屬於私行為者不同;後者倘不獲外國承認,可能損及納米比亞居民。法院之意向在於,對基本上涉及居民利益的行為,即便來自未受承認的國家、政府或實體,他國仍得接受,不影響其不承認的外交立場。國際法院續稱,會員國有不承認南非領有納米比亞的義務,但此種「不承認」的行使,應注意勿剝奪當地居民利益。這些論點與前述1967年紐約遺囑檢驗法院論點一致。
眾所周知,「台灣關係法」係透過美國國會立法,於1979年通過、生效,以解決台美間不存在正式外交關係的許多困難,俾我國得適用「外國主權豁免法」。台灣關係法第4條b項第1款稱,「凡美國法律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此等條文應包括台灣,且此等法律應適用於台灣」。此外,澳大利亞1985年的「外國國家豁免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分離領土」為「外國國家」一部份,據聞因澳大利亞周邊有許多非自治領土或非國家實體,為了區域性政治經濟利益考量而有此條款 。無獨有偶,加拿大魁北克省法院在處理新加坡航空班機於2000年桃園中正機場起飛的意外事件,被害人家屬於加拿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判決稱,行政部門的證明只是一個證據,欠缺行政部門的證明不表示豁免被否定,法院有權探求立法者之真意而決定台灣是否符合國家豁免法中「外國國家」資格。法院表示,由於台灣符合1933年蒙特維多公約有關國家之要件,所以應做國家對待,可以享有豁免 。

肆、小結

一、國際間承認與否,具政治考量;而不論承認與否,在承認或不承認國內均產生法律效果。

二、傳統國際法認為「既未承認,就不存在」,因此未獲承認國家或政府的實體在不承認國法院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觀點仍為國際法和實踐主流。

三、當代國際法發展非一成不變,法院於不抵觸該國外交部立場的前提下,得在程序上避開主權議題,面對有效管轄事實,考量公平和人民生活及利益、商業活動需要等,針對個案調整適用。

四、光華寮案說明日本各級法院考量的國際法承認法律效果論點,未臻一致。日本最高法院判決發回京都地方法院更審,顯示全案尚有研討空間,未來發展仍有待觀察。

五、倘日本法院日後決定將我政府出資購買的光華寮房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繼承,此一判決顯然忽略了英國實踐重視的(我政府)「有效管轄」事實,亦不符美國判例強調的「常識和公平」原則。這些,事實上,都是20年前大阪高等法院判決我案勝訴的基礎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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