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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遺失案件不當處理導致國賠實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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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遺失案件不當處理導致國賠實例研析

◎領事事務局

實例:
A女士自美國過境第三國機場返台時,突然發現所持護照遺失,旋即在過境機場打電話向當地駐外館處請求協助。駐外館處負責業務之甲官員於確認A女士個人身分資料後,即協助核發臨時入境證明並傳真至機場,供其搭機返國。 A女士於同日搭機抵達國門後,意外尋獲護照並持憑入境,同時打國際電話告知甲官員已尋獲護照。惟甲官員於事後陳報本部處理經過之電文中,隻字未提A女士已尋獲護照乙節,本部爰依規定註銷A女士的護照。A女士以為,護照既已通知甲官員尋獲,應可繼續持用,未料次年持該護照出國旅遊,於機場出境時獲告,該護照已列遺失註銷無效,以致未能成行,敗興而歸。A女士爰以個人權利受損為由,向本部請求國家賠償。
研析:

 一、本部對A女士請求國家賠償案件,非常重視,惟鑒於國家賠償法為國內法,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行為,是否適用該法,依法務部70年5月6日法70律字第5856號、同年7月3日法70律字8366號及90年6月13日法90律字第019932號函釋,仍有疑義。經再函請法務部釋復略稱,參照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法)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之法理意旨,本案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本案甲官員協助處理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事宜,使當事人得以迅速返國,尚屬得宜,惟當時未告知A女士護照已遭註銷,而A女士於法定得撤回遺失護照期間(護照報失後48小時內)尋獲護照,甲官員又未依規定報請本部領事事務局撤案,導致當事人日後再持該照出境時,因護照已遭註銷而被拒,權益受損屬實,本部爰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程序與A女士協議,並同意賠償其原定出國旅遊之機票、團費及補辦護照規費。此為本部首宗與請求權人協議成立之國家賠償案件。

 三、領務工作為駐外館處重要工作項目之一,其執行之良窳,不僅影響本部整體施政績效,亦與民眾之權益攸關。領務人員執行公務時,一旦發生行政疏漏或怠忽職守,其衍生之行政救濟,除行政爭訟外,亦包含國家賠償責任,故不可不慎。為避免類似情形發生,駐外領務人員須持續強化專業知能,熟稔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並加強服務態度與溝通技巧,以免損及人民權益。至於賠償乙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部對執行職務之同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得依同項規定,對之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