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一、國際法有關條約(treaty)的定義?
答:國家間經由談判來處理國際關係,並對爭執的問題提出解決辦法,條約、協定的簽署,就是談判結果的具體呈現。依據「維也
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條約(treaty)係國家間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international agreement
),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
問二、國際書面協議使用不同名稱,其法律效果有無不同?
答:就國際法而言,只要是符合上述公約規定的國際書面協議,不論其使用何種名稱,在國際法上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樣,亦即,簽
署國應受該條約的拘束。不過在國內法上,國際協議用什麼名稱,對於國內立法機關的審議或批准程序,可能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及重要影響,我國目前在法制及實務上將國際書面協議區分為「條約」及「協定」,兩者辦理程序不同,就是一個顯著的例子。
問三:我國憲法或法令有關條約及協定的規定?
答: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
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另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故依上述憲法規定,條約
案應經行政院會議議決,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我國憲法未就「協定」乙詞有所規定,本部訂定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3條則就條約及協定之定義加以說明。該準則有關條約
及協定之分類,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而定,凡國際書面協議之名稱為條約、公約或有批准條款,或其
內容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即屬條約,原則上須送請立法院審議;倘非屬上述
之國際書面協議,即屬協定,原則上須送請立法院查照。
問四、我國實務上有關條約及協定之分類標準?
答:依上述準則,倘我國與外國簽署之國際書面協議係使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如「台哥(哥斯大黎加)引渡條約」、「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公約」),或該書面協議中有批准條款(如「台巴自由貿易協定」第21條訂有「批准條款」),即得從名
稱或內容之形式要件,認定為我國憲法及「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所稱的「條約」,應送立法院審議;在實務上較易讓人混淆的是
,協議並不使用「條約」或「公約」名稱,亦無「批准條款」,其為「條約」與否,應視內容是否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
務且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我國與美國簽署的「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雖未使用「條約」或「公約」名稱,亦無「批准條款」
,惟其內容有限制人民自由、財產的「強制處分權」,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有法律上之效力」,所以仍屬憲法及「條約及協定處
理準則」所稱「條約」,我與美方完成草簽後,須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經雙方簽署後始生效。
問五:應如何認定國際書面協議之內容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而屬於「條約」的性質?
答:就法律的解釋而言,上述「國家重要事項」、「人民權利義務」文字規定,係屬所謂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享有一
定的裁量權或「判斷餘地」。所以,目前我們與其他國家簽署的國際書面協議,只要不使用「條約」或「公約」的名稱,亦無「批
准條款」或明顯涉及民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行政機關得於裁量權限內認定其內容無涉「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
利義務」,這時,該等國際書面協議即非屬「條約」,而是「協定」。
就目前實務而言,我政府對外簽署之「協定」數量遠多於「條約」,其原因除我外交處境困難,多數無邦交國家不願與我簽署以「
條約」為名稱之書面協議外,另一重要理由,實在於行政機關認定多數協議不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非屬「
條約」,僅係「協定」之性質,爰原則上僅須送立法院查照,無須送請審議。
問六:「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稱的條約與我憲法及「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所稱「條約」有無差異?
答:「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稱的條約,與我憲法及「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所稱「條約」的定義及範圍不盡相同,前者(「維也
納條約法公約」所稱的條約)的範圍,涵蓋了我「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所稱「條約」及「協定」。而我「條約」及「協定」之區
別,係以書面協議之名稱有無使用條約、公約,或有無批准條款,或其內容是否涉及國家重要項或人民權利義務為標準。
問七、中央部會與外國政府依所簽協定之 「展延條款」,展延原協定之效力時,是否須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辦理,報
請行政院核定?
答:中央部會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如技術合作協定)中訂有條款規定,協定期限屆至後,得經雙方同意,延展協定效期。然就
該同意展期的法律行為而言,不論係以換文方式為之,抑或雙方代表另行簽訂新協定,均屬雙方再行締結協定的行為,本部或相關
機關應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規定之程序辦理,原則上,應報請行政院核可後始得簽訂(換文)簽署後30日內須報請行政院核
備;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倘未依上開程序辦理,相關承辦人即係違反上開準則規定,有遭受議處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