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緣起
本會於上(94)年間協助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AIT/T)職員之家屬向外交部申請「駐華外國機構官員證」及「禮遇簽證」,其中涉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 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有關「家屬」(family member)定義之釋疑,案經雙方透過該協定條文之解釋及我國內相關法規之援引適用,獲得圓滿解決,進而引起筆者對該協定領務規定中有關「適當簽證」(appropriate
visas)定義解釋之研究興趣,並藉以探討如何改善我國駐美員眷簽證待遇問題。
貳、「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之法律意義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在性質上係我國與無邦交國家所訂行政協定,依據民國79年7月30日法務部(79)法律字第10900號函解釋,我國與無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其地位宜與有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同視。台美終止外交關係後,雙方以「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暨「美國在台協會」名義簽訂協定,宜視「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暨「美國在台協會」分別係台美兩國政府之「代理人」,從而以其名義所簽訂之協定,在國際法上應被賦予類似具有官方關係之兩國協定。
惟依據民國80年5月11日法務部(80)法律字第07049號函解釋,我國與無邦交國家所訂定之行政協定,參照我國憲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意旨,如其未經送立法院議決,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尚難認為具有國內法之同等效力,仍無法以特別法之性質排除國內法之適用。
謹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於民國69年10月2日由我駐美代表夏公權及「美國在台協會」主席丁大衛在華府簽署,並於同日生效,未送交美國國會及我國立法院批准。因此該行政協定之法律位階,仍在法律之下,屬於行政法規、命令範疇。
另就美國而言,依據美國之國內法-台灣關係法(Taiwan Relations
Act)第12條(A)款,國務卿應將協會(美國在台協會)為一造之任何協定送達國會。同條(B)款並規定上(A)款所稱之協定係指:協會與台灣統治當局或由台灣所設置機構之間所締結之任何協定。上述法條文字與美國1972年制訂之凱斯法(Case
Act)有關除條約以外之一切國際協定均須在締結後六十天內送國會查照之規定類似。因此美國在台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簽訂之協定,與美國與其他有邦交國家簽訂之行政協定性質一樣,在美國法律上有完全之效力,透過該法第6條及10條A款,並賦予美國在台協會及台灣機構之權限及功能進行簽署與執行。台美斷交後簽署之協定可自美國聯邦政府公報(Federal
Register)中查尋。
參、台美斷交前後有關雙方駐處人員簽證待遇之變遷
台美間於斷交前曾以換略方式分於民國44年及59年先後簽訂及修訂「中美護照簽證互惠辦法」,依該辦法,美方對我駐美外交人員、派駐國際機構人員及眷屬分別核發A類(外交)及G類(國際機構)簽證。民國68年1月1日台美斷交後,雙方為使該互惠辦法繼續有效,由本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於69年12月以口頭協議方式修訂「中美護照簽證互惠辦法」,美方及我方分別將上述辦法中屬民間性質之17種(美方)簽證及10種(我方)簽證之4年效期均改為5年,美方並在實務上將我駐美人員之簽證納入其中之5年效期、無停留期限(duration
of status)並附禮遇註記(accorded courtesies)之E1條約商人簽證,而不再適用原具官方性質之A類及G類簽證。
至於我方,在台美斷交前,係依據上述「中美護照簽證互惠辦法」,發予美國駐台人員及眷屬多次入境外交或禮遇簽證。台美斷交後,則依據我方對符合「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經外交部認定之無邦交國家政府駐台機構人員,原則上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發予禮遇簽證(謹按:依該條例第9條有關禮遇簽證適用於下列人士:第二款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之慣例,對美國駐台人員及眷屬發予5年效期多次入出境之禮遇簽證。
肆、 何謂E1、E2簽證,與A類及G類簽證之差異
E1、E2簽證係美方為便利與美國簽訂貿易條約(trade treaty)國家之人民與美國進行貿易或投資,發給其本人及眷屬之簽證。持E1(條約商人,Treaty
Trader)或E2(條約投資人,Treaty Investor)簽證在美國得居留之期間通常為2至5年,如申請人繼續維持與美國進行貿易或投資之資格,並得延長居留之效期。
上述所稱貿易條約係指通商友好條約(Treaty of Commerce and
Navigation)而言,美國與包括我國在內之46國政府先後簽署該類貿易條約,而我國與美國係於1946年簽署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依台灣關係法第4條C款之規定,迄今仍繼續有效。
A類簽證核發對象係各國駐美外交人員及眷屬(A1)、外國政府官員或雇員及眷屬(A2)及前兩項人員之隨從、僕役或私人雇傭(A3)。G類簽證核發對象則包括外國政府派駐國際機構主要常駐代表與其僚屬及眷屬(G1)、外國政府派駐國際機構之其他代表及眷屬(G2)國際機構之官員或雇員及眷屬(G4)及上述G1、G2、G4三項人員之隨從及眷屬。
A類及G類簽證在性質上具官方意涵,而E1、E2簽證則屬商務性質。
伍、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有關簽證之規定
依據該協定第3條規定,每一相對機構應給予對方機構之職員及其家屬核發適當簽證之便利。
該適當簽證究應如何執行,由締約雙方秉持協議本身之文義及精神而決之。
目前美方發予我駐美人員及眷屬E類(條約商人Treaty Trader and
Investors)簽證,我方則給予美方駐台人員及眷屬5年效期,未設停留期限之多次禮遇簽證(courtesy visa)。
雖然「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在前言部分表明美國在台協會為一非政府實體,其職員為民間人士,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為一不在政府組織系統內之機構,其職員係非現職人員。然經過多年來雙方建立之互信關係,實質上AIT及我駐美人員多為政府現職官員。
該協定第5條第8款及第9款分別規定:派遣之相對機構及其任命之職員及家屬,在關稅、通關手續...,出入境手續之法規、外人登記、按印指紋、經授權的通信所受之待遇,應享有與國際組織及其官員、職員以及家屬於相似情況下,在美國所享有之特權、免稅及豁免。另第6條第2款亦規定:為能有效執行職務,任何一派遣之相對機構在接受之相對機構所在地境內應享有與國際組織在美國享有相同訴訟及法律程序之豁免。
又查美國移民暨國籍法(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101條有關非移民簽證之G類簽證中,除上述曾提及發予經美國政府(法律)承認之外國政府派駐國際組織人員之G1、G2、G4簽證外,尚有一類發予未經美國承認(not
recognized de jure)之外國政府派駐美國境內國際組織人員或派駐國際組織之非會員國人員(an accredited
representative is not a member of such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之G3簽證,一般係指古巴、北韓等與美國無邦交而派駐設於美國國際組織之外交人員。
另查國際法中就國際條約協定之解釋,一般多準用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1項: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context),並參照條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
因此該協定第3條中有關核發適當簽證之便利乙節,似宜按該協定上下文解釋為相當於國際組織及其官員、職員以及家屬,在美國所享有之簽證待遇,亦即在美國移民暨國籍法中有關給予國際組織之外國政府官員之G類簽證。
觀諸美方給予我駐美人員及眷屬E類簽證,雖附註無停留期限並附禮遇註記(accorded
courtesies),然在實務上,我駐美人員入出美國機場仍有諸多不便。據悉我駐美同仁有在赴任進入美國國境時被海關人員詢問,來美國將從事何種商業?進行何種投資?亦有駐美辦事處處長階層在短暫因公離開美國返回駐處時,被取消E類簽證之無停留期限註記等不便情事。
陸、結語
台美斷交後,如何提升兩國之關係,向為外交部積極推動之重要政策。目前我駐美人員及眷屬獲發之附註無停留期限並附禮遇註記之E1簽證,雖獲美方善意,逐漸擴及依親之父母,惟其性質及待遇均低於美國政府給予國際組織及外國政府官員之G類簽證。
「台美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有關給予我駐美機構職員及其家屬核發適當簽證實非侷限於E1簽證,應有向上提升之法律解釋空間,值得台美雙方在互信基礎上,未來繼續共同尋求合理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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