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期限內依據「訴狀」內提出書面「回答(
answer
)」,
除提出被告自己對爭端之看
法外,並回答是否同意原告之求償。
證據取得(
Discovery
):
在原告與被告各自向法院及對方提出對案件立場並向對方
提出要求後,雙方即進入「證據取得」階段,藉由書面質問(
interrogatories
)、
書面資
料要求(
document requests
)、
宣誓作證(
oral deposition
等方式取得證據,例如被告
可要求原告提供將於審判庭作證證人名單,以研究原告證據力強弱並提出反證。理論上
雙方須儘速提供對方合法請求之資料,如果有一方不合作,另一方可要求法官加以處罰
並強迫提供資料。經過釐清事實及各自證據強弱之階段,如果勝負已明,雙方很有可能
達成和解,若無法和解即進入審判庭。
審判(
Trial
):
一般而言,絕大多數民事案件未進入審判庭前雙方即達成和解而結
束;若進入審判庭,其進行方式與前述之刑事審判庭大同小異,亦即選任陪審團、開場
陳述、兩造各自提出證據、結辯及陪審團裁決等。
判決(
Judgment
):
案件在經陪審團裁決後, 僅決定事實部分,還須由法官判決
陪審團裁決才得以確定。法律上而言,在民事案件進行時,經訴訟一方提出聲請並檢附
相關證據後,法官可不經陪審團或忽略陪審團裁決直接判決某一造勝訴。以「聯邦民
事訴訴法(
FRCP
)」
而言,在訴訟兩造完成「證據取得」階段
30
天後,如果訟訴一方
認為案件主要事實無可爭議處(
no genuine issue of material fact
),
可向法官聲請「即
時判決(
summary judgment
)」
而無須進入審判庭。即便案件進入審判庭,如果兩造
所提證據使案件勝負已十分明顯,在其中一造聲請下法官可同意其中一造「依法判決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
)」
而無須讓陪審團裁決。即便陪審團作出有利一方裁
決後,如果另一方認為陪審團裁決完全不合理,可向法官聲請「逆轉陪審團裁決判決
judg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
)」,
由法官判決另一方勝訴,故法官在整個民事
案件上仍掌握官司勝負主要權力。
上訴:聯邦民事案件兩造均有權上訴至「聯邦上訴巡迴法院」,然而上訴至最高法
院仍然須申請「調閱令」。
結語
一般人在美國如果有官司,只要有律師為當事人案件投入時間與精神,彼等權益在
法庭上多會受到保障,但窮人獲得法院指派律師或有義務律師全力協助是可遇不可求之
事,所以美國司法體系對於社會弱勢族群是否公平為見仁見智問題。美國司法體系經過
兩百多年來演變,雖然有人批評是有錢人才能取得正義,但其制度上完整與公正性卻是
獲得肯定,市井小民與政府或大財團在法庭上處於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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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MOFA Quarterly
March 2014
No.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