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國際海洋法法庭判例談船隻和船員的釋放
蒲國慶
希臘籍貨輪阿瑪斯號本(九十)年初在台灣南部我領海內發生意外漏油事故,原油汙染我南部海域及海岸,國人高度關切。政府除積極展開除污和索償工作外,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於一月十九日限制該船船長和輪機長離境。惟在追究本案油污染我海域之刑事責任部分,屏東地檢署以國家公園法並未明文規定對過失犯課予刑責,已於五月間對相關船員作出不起訴處分,接下來的是民事賠償以及何時可解除船長和輪機長離境限制的問題。惟後續發展卻引發人權爭議。

   

新聞媒體在七月間陸續報導某些人權團體以我限制船員離境的日期已超過半年,時間過久,提出關切,認為留置船長和輪機長的作為等於將渠二人視同「人質」,意圖作為迫使船東賠償的工具。該報導演成社會對人權和環保等問題孰重的討論(註一)。政府嗣於八月十四日宣布將解除該二船員的離境限制,求償問題則另闢蹊徑處理(註二)。本案發展至此,我依據國內法規定處理船長和輪機長的作為,是否和國際法與國際實踐取得一致?值得思考。
國際海洋法法庭針對巴拿馬控訴法國於逮捕巴國漁船和船長後未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迅速釋放船隻和船長的「The "Camouco" 」(Case no. 5)訴訟案件在二○○○年二月七日作出判決(註三),係法庭首次針對應否迅速釋放船隻和船員的爭議案件受理管轄,似可作為參考,他山之石或可攻錯。作者經整理要點如後,供同仁一閱。「The "Camouco" 」案和阿瑪斯號貨輪漏油案性質雖不同,前者涉嫌非法捕魚和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後者導致油汙海洋環境,但均涉及公約第二九二條「船隻和船員的迅速釋放」規定,某些爭議情節亦相同。本文開始之初,首先引述稱為「海洋憲章」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九二條第一項條文如後(註四):
「如果締約國當局扣留了一艘懸掛另一締約國旗幟的船隻,而且具指控,扣留國在合理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後,仍然沒有遵從本公約的規定將該船隻或其船員迅速釋放,釋放問題可向爭端各方協議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從扣留時起十日內都能達成這種協議,則除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外,可向扣留國根據第二八七條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國際海洋法法庭提出。」
本條文要點如下:
一、保書必須合理;
二、否則船旗國在船隻遭到扣留日起十天後
即可提請仲裁或司法解決;
三、如爭端各方未能達成協議,則國際海洋
法法庭得受理管轄,其管轄具拘束力和
強制力。
一、本判例宣示的原則:
(一)保書或其他擔保的設定必須合理。
(二)法國雖宣稱未監禁船長,但留置船長護照的處分致船長無法離境應視同「扣留」(detention)。
(三)扣留國在扣留外國船隻後應迅速通知船旗國。
(四)應尊重被告公認的權利。
二、事實背景:
巴拿馬籍漁船The "Camouc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靠近南極海域的法國屬地Crozet島嶼專屬經濟區遭到法國逮捕。該漁船涉嫌非法過境法國屬地Crozet專屬經濟區,不理會法國執法船艦的檢查呼叫,以及拋棄相關文件和四十八袋物品,其中一袋後為法國撈起,發現內有三十四公噸新鮮魚貨。船長因之被指控違反法國相關法律,包括涉嫌非法捕魚、裝載六公噸冷凍魚貨卻未依法國規定事先申報以獲准過境、掩飾其外國漁船的船身標誌與企圖逃脫。
船長於受到逮捕之後被移送法屬留尼旺島,當地檢查官先諭令予船長「司法監督」(controle judiciaire; court supervision)(註五)處分,人身未受監禁,但護照遭到留置,以等候法院進一步審理。其後當地法院發布命令,確認逮捕該漁船的行政措施以及金額高達二千萬法郎作為保釋船隻的條件。
三、巴拿馬向國際海洋法法庭申訴:
船東經嘗試透過留尼旺當地法律救濟不成後,船籍國巴拿馬依據公約第二九二條規定向國際海洋法法庭申訴,指控法國違反公約之迅速釋放船隻和船員的相關規定。值得一提的是,期間從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The "Camouco"號漁船被捕,到巴拿馬於二○○○年一月十四日採取行動向國際海洋法法庭申訴止,前後不到四個月;而法庭審理速度更快,在二月七日就作成判決。說明法庭重視此類船隻和船員扣留案件之急迫性,認為船東和船員之權益應獲得適當尊重。公約第二九二條第三項規定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應不遲延地(without delay)處理關於釋放的申請」;此亦間接說明了公約第二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應尊重被告的公認權利」。事實上,公約第二九二條第一項即規定,倘「從扣留時起十日內」不能達成協議,船旗國即可依據公約相關規定,向國際海洋法法庭提出申訴,其精神旨在避免扣留國的無端長期扣留船隻和船員。
巴拿馬遞狀提請法庭判定(註六)The "Camouco"後迅速通知船旗國巴拿馬。針對船長個人部分,巴拿馬要求法庭判定:(1)法國並未依據公約相關規定迅速釋放船長;(2)命令法國立即釋放船長,無須提供保書(bond);(4)法國扣留船長之舉,違反公約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另針對船隻部分,巴拿馬要求法庭判定:(1)法國未遵照公約規定迅速釋放The "Camouco"號漁船;(2)由於船隻所有人已因本案遭到損失,法國應立即釋放船隻,無須再要求保書;否則應針對保書或其他擔保的數額及方式作出明白規定,以確保The "Camouco"號漁船和船長能獲得迅速釋放,此節,巴拿馬認為銀行保書即可,無須設定以現金或銀行支票作為擔保。其後巴拿馬表示法國提出之二千萬法郎保釋金過高,合理數額應為四百萬法郎。
法國則在答辯書中堅持既有立場,請求法庭拒絕巴拿馬提出的各項要求,並認為保書或擔保應以銀行支票為之。
四、判決書內容摘要:
(一)公約第二九二條(船隻和船員的迅速釋放規定)立法旨意在避免扣留國一旦作出不合理的保釋條件時,船隻和船員可能遭致過長時間的扣留,因此保書先決條件應該合理(reasonable),任何過高或無限制責任的保釋條件均不適當。
(二)船旗國無須等待船東和船員用盡當地救濟程序後再訴諸第二九二條之國際裁決程序,否則,將與公約宣示應在提出合理擔保後「迅速釋放」船隻和船員的精神相背離,有損船東權益和船員人權(註七)。
(三)至於法國堅稱在處理本案時,法國有權依據公約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逮捕的船隻及其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書或其他擔保後」始得獲得迅速釋放,而由於船東一直未能提供保書或其他擔保,是以法國有權繼續扣留船隻和船員。此節,法庭解釋稱,法國論據之先決要件是保書或擔保必須合理,否則船旗國仍有權以扣留國違反第二九二條之規定,向依據協議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國際海洋法法庭提出迅速釋放船隻或船員的請求(註八)。
(四)是以,法庭引述一九九七年「M/V SAIGA」(Case No.2)案的判決認為,保書必須合理,而法國針對本案作出保釋金二千萬法郎的數額過高,法庭有權重新代為計算保釋金額;經重新計算確定保釋金的合理數額應為八百萬法郎後,規定應該以銀行保書提供之,或其他雙方達成之協議。法國應在收到上述銀行保書後迅速釋放船長(註九)。
(五)至於法國辯稱二千萬法郎的高額度保釋金不僅包括「罰款」(fine)以懲罰船東和船長,且有助於遏止外國漁船非法捕魚活動,甚至可以確保船東或船長等涉案人員在保釋之後仍將依據法國承辦法庭開具的傳票能隨時出庭應訊;法庭首先排除法國企圖以高額保釋金作為「懲罰」目的,認為留尼旺法庭尚未就實體部分進行判決,何來「罰款」或「懲罰」的成立(註十)?
(六)公約針對保釋金條件規範的原則屬於自動執行性質,各國應直接適用公約規定,無須再制定相關國內法後始適用之;是以法庭排除了法國聲稱可依據國內法規定決定以現金或銀行支票作為支付保釋金的方式,法庭規定應該以銀行保書行之(註十一),因為公約並未限定以現金或銀行支票作為保釋條件。
(七)扣留國在逮捕外國船隻時,應迅速通知船旗國;否則一旦扣留國未能依據公約之規定迅速釋放船隻和船員,則船旗國難以掌握最快時間,以迅速、有效的保護船隻和船員(註十二)。
(八)至於法國堅稱本案僅船隻受到扣留處分,船長由於僅受到「司法監督」處分,僅護照遭留置,未影響其人身自由,故船長本人並未遭到扣留為由,認為本案不涉及船長的保釋;此節法庭指出,船長護照既遭到留置,無法離境,視同扣留(註十三)。何況依據公約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內違犯漁業法律和規章的處罰,如有關國家無相反的協議,「不得包括監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體罰」(註十四)。
五、幾點觀察:
(一)法國之所以敗訴,爭議點在法國屬地留尼旺島承辦法官適用國內法規的堅持。依據法國法律,條約應優先適用,留尼旺島承辦檢察官和船東、船長等在處理本案時也曾引用海洋法公約相關條文,但嗣後法官在處理本案時卻忽略海洋法公約的存在,僅依據國內法辦理,強調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官有權決定保釋金數額,並且無須解釋其計算保釋金的方式。此節,法國違反了條約法公約第二十七條「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的規定。
(二)公約第二九二條之制定有其立法時特殊考量。國際海洋法法庭前任庭長Thomas A. Mensah 在其庭長任內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來華出席第六十八屆國際法學會大會,渠曾發表演說,就第二九二條條文制定的背景解釋稱,公約對於若干必須快速解決之國際爭端提供了具有拘束力的強制性機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約第二九二條規定之船隻和船員的迅速釋放。那些涉及外國船舶、人員因違反國內或國際海事法律而被查扣待釋放的案件應在合理金錢保證後立刻獲釋。當船、人因違反公約而被查扣時,船旗國有權依照公約之規定,提請國際海洋法法庭決定何為合理之金錢保證後下令交保放人。法庭作成釋放船、人之決定,不影響逮捕國內國法院之任何程序。此種命令旨在防止船舶無法航行,而人員在外國港口被長期扣押。此點可以減少船舶之損失,並保護船員之人權(註十五)。是以,公約設計之「船隻和船員迅速釋放」相關條文有其重要人權考量。此節,判決書亦明白宣示(註十六)。■
註釋:
註一: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第九頁,另同日中央日報、聯合報等亦作相同內容報導。
註二: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自由時報第六頁。
註三:判決書詳:
http://www.un.org/Depts/los/itlos_new/Case5_Camouco/Jud-Camouco.htm;
另參考:Bernard H. Oxman and Vincent P. Bantz, "The "Camouco" (Panama v. France), in International Decisions, edited by Bernard H. Oxman,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4, No. 4, October 2000.
註四:公約約文請詳:
http://www.un.org/Depts/los/
註五:Judgment, para. 34.
註六:Judgment, para. 23.
註七:Judgment, paras 57-58.
註八:Judgment, paras 62-70.
註九:Judgment para 74.
註十:Verbatim Record II at 17, see:
http://www.un.org/Depts/los/itlos_new/VerbatimRecords/PV00_2E.htm.
註十一:Judgment para 74.
註十二:Judgment, paras 58-59.
註十三:Judgment, para. 71.
註十四:如前所述,公約針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部分亦有類似保護船員人權的條文,包括第二三○條第一、二項之 「僅可處以罰款」,第三項之「應尊重被告的公認權利」,第二三一條規定應對船旗國和其他有關國家的通知。
註十五:
Thomas A. Mensah,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nd the Promotion of a Legal Order in the Oceans", Keynote Speech at the 68th Confer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held in Taipei on May 24, 30, 1998, pp. 62-79, Chines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ffairs, edited by Hungdah Chiu, Vol. 16, 1997-1998, published by the Chinese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 Chinese (Taiwan) Branch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1998.另並參考傅崑成譯, 「國際海洋法法庭與海洋法律秩序之提昇」,(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台北舉行之第六十八屆國際法學會開幕典禮演講),國際法學會第六十八屆大會報告,頁七十二,中國國際法學會發行,二○○○年十月出版。
註十六:Judgement, para.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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