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外關係

第三節 簽訂條約與協定

壹、我國與各國簽訂條約與協定情形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我國分別與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瑞典、甘比亞、日本、哥斯大黎加、瓜地馬拉、尼加拉瓜、巴拿馬、巴拉圭、查德、馬來西亞、菲律賓、巴林等四十七個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各種條約、協定及備忘錄共七十八件。範圍涵蓋投資促進及保護、航權交換、貿易、證券及期貨資訊交換、農業技術合作、環境保護技術合作、醫療合作、職業訓練合作、相互承認商標及專利優先權以及科技核能合作等項目(詳見附錄) 。

貳、一般業務

一、協助國內法院向外國送達訴訟文書共計八千二百二十件。協助外國法院委託送達訴訟文書共計二百五十五件。協助我國法院囑託調查證據案件共計二百六十六件。

二、處理旅外國人申請喪失國籍案共計三千七百二十九件。取得國籍案共計三十三件、撤銷喪失國籍案共計一百二十六件。回復國籍案共計六十一件。國籍證明書共計十件。另受理歸化國籍文件查證案共計九十五件。

 

參、重要涉外法律案件

陽明海運公司旗下我國籍船隻福明輪(Maersk Dubai)於民國八十五(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進泊加拿大哈利法克斯(Halifax)港時,其菲律賓籍船員指控我國籍船長及船員在公海上遺棄羅馬尼亞籍偷渡客,羅國政府依一八九三年該國與加拿大之引渡條約向加國提出暫行逮捕之要求。加國警方乃登船蒐證並羈押我國籍船長及船員共七人。本案隨即進入加國司法程序,經由聽審以決定涉案我國籍船長及船員是否引渡至羅國。外交部及法務部立即採取各項必要措施,除迭次向加方嚴正交涉,以確保我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本案享有專屬管轄權及保障我國籍涉案人之權益外,並緊急會同其他有關機關商定,派遣檢警人員赴加國參與調查,以彰顯我對管轄權之主張。另即聘請加國著名律師葛林斯班(Edward GREENSPAN)代表我在加國司法程序中爭取當事人地位(Standing)及對本案之管轄權。嗣依加國「刑事案件司法互助法」之規定,要求加國與我達成雙邊「行政安排」 ,俾據以將本案加方所獲事證交予我方。案經我方協調努力得宜,我國籍涉案船員乃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廿一日獲加國法院裁定保釋。加國法院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廿六日分別裁定,我得以當事人「中華民國」身分參與本案引渡聽證及證據管轄聽證之訴訟程序。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福明輪副水手長游朝盛並未涉案,無罪開釋返國。嗣加國引渡庭法官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裁決對本案無管轄權當庭開釋我六名船員,並於三月廿一日經加國司法部同意搭機返國,旋即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交保候傳。惟加國司法部仍不服原判決並提出上訴,經加國諾省上訴法院於同年十月八日裁定上訴不成立。本案現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並積極洽請加方安排訊問菲籍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