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簡介


聯合國憲章


為什麼台灣要加入聯合國? (封面PDF) (內文PDF)


 

聯合國簡介

聯合國的維持和平行動和人道主義援助工作幾乎家喻戶曉。但聯合國影響我們大家生活的許多其他方面則鮮為人知。以下簡要介紹聯合國的情況:聯合國如何成立,從事何種活動,說明聯合國如何為全體人民創造更加美好的世界。
人類面臨各種問題的挑戰,而聯合國是解決這些問題的一個中心。通稱為聯合國系統的30多個附屬組織為此而合作努力。聯合國及其系統內各組織日復一日努力促進尊重人權,保護環境,防治疾病,促進發展,減輕貧窮。聯合國各機構還為安全有效的空中和海上交通運輸制定標準,幫助改進電信,加強對消費者的保護,努力確保知識產權得到尊重,協調無線電頻率的分配。聯合國還領導國際社會同非法毒品販運和恐怖主義作鬥爭。聯合國及其各機構在世界各地援助難民,擬訂排雷計畫,幫助改進飲用水的品質,擴大糧食生產,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貸款,並幫助穩定金融市場。

  1. 聯合國如何運作

聯合國成立於1945年10月24日,由51個國家承諾通過國際合作和集體安全維護和平。今天,世界上幾乎每一個國家都加入了聯合國。聯合國共有185個會員國。

一國成為聯合國會員國時,同意接受《聯合國憲章》的義務。《聯合國憲章》是一個國際條約,其中規定了國際關係的基本原則。根據《憲章》,聯合國的四個宗旨如下: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發展國家間友好關係;合作解決國際問題,增進對人權的尊重;成為協調各國行動的中心。

聯合國會員國是主權國家。聯合國並非世界政府,不制定法律。但聯合國提供幫助解決國際衝突的辦法,並就影響我們大家的事項擬訂政策。在聯合國,會員國無論大小、貧富,無論其政治觀點和社會制度為何,都在這一過程中享有發言權和投票權。

聯合國有六個主要機關。其中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託管理事會和秘書處五個機關設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第六個主要機關是國際法院,設在荷蘭海牙。

(一)大會

聯合國所有185個會員國都派代表出席大會。大會就象一個世界議會,開會審議世界上最緊迫的問題。每一會員國享有一個投票權。“重要問題”,例如關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接納新會員國、制定聯合國預算和維持和平預算的建議,是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定。其他事項以簡單多數決定。近年來,大會作出特別努力,通過協商一致、而不是通過正式表決作出決定。

大會在1998/1999年的會議上審議了166個不同的議題,包括和平與安全問題、裁軍、發展、聯合國的改革、環境保護以及2000年電腦日期調整問題。大會無法迫使任何國家採取行動,但大會的建議是世界輿論的重要呼聲,代表國際社會的道義權威。

大會每年從9月至12月舉行年度常會,必要時舉行續會或就特別值得關注的問題舉行特別會議或緊急會議。在大會休會期間,大會的工作由六個主要委員會、其他附屬機關和聯合國秘書處進行。

(二)安全理事會

《聯合國憲章》授予安全理事會的主要責任是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無論白天黑夜,任何時候只要和平受到威脅,安全理事會都可召開會議。

安理會有15個理事國,其中中國、法國、俄羅斯聯邦、聯合王國和美國五國為常任理事國。其他10個理事國由大會選舉產生,任期兩年。近年來,各會員國討論了改變安理會組成的問題,以反映當今政治經濟現實。

安理會需要有九票贊成才能作出決定。除關於程式問題的表決外,只要任何一個常任理事國投反對票(否決),安理會就無法作出決定。所有會員國都有義務執行安理會的決定。

安理會在審議威脅國際和平的問題時,首先探討和平解決爭端的途徑。安理會可提議解決的原則或進行調解。在發生戰鬥的情況下,安理會設法實現停火。安理會可派遣維持和平特派團幫助各方維持停戰,將敵對部隊隔開。

安理會可採取措施強制執行其決定。安理會可實行經濟制裁或命令進行武器禁運。在極少數情況下,安理會授權會員國使用包括集體軍事行動在內的“一切必要手段”,以實施其決定。

安理會還就秘書長人選和接納聯合國新會員國問題向大會提出建議。

(三)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大會通盤領導下協調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的經濟和社會工作。作為討論國際經濟和社會問題以及擬訂政策建議的中心論壇,經社理事會在加強國際合作促進發展方面發揮關鍵作用。經社理事會還同非政府組織協商,使聯合國與民間社會之間保持關鍵的聯繫。

經社理事會有54個成員,由大會選舉產生,任期三年。經社理事會每年舉行為期一個月的會議,輪流在紐約和日內瓦召開。會議包括一次部長級特別會議,討論重大經濟社會問題;從1998年起,還包括一次討論人道主義問題的會議。

經社理事會常年的工作由附屬機構進行。這些附屬機構定期開會,並向經社理事會彙報情況。例如,人權委員會監測世界各地尊重人權的情況。其他機構重點處理社會發展、婦女地位、預防犯罪、麻醉藥品、環境保護等問題。五個區域委員會在各自區域負責促進經濟發展,加強經濟關係。

(四)託管理事會

設立託管理事會,是為了對由7個會員國管理的11個託管領土實行國際監督,並確保採取適當步驟為託管領土的自治或獨立作好準備。到1994年,所有託管領土都已實現自治或獨立,有的成為單獨國家,有的加入鄰近的獨立國家。當時,由美國管理的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帕勞)已實現自治。

託管理事會現由安全理事會五個常任理事國組成。鑒於其工作已大致完成,託管理事會已修訂議事規則,使其能夠在需要時開會。秘書長科菲·安南最近向會員國提議,將託管理事會改為全球環境集體託管的論壇,並作為聯合國與公眾、私營部門和志願人員的一個聯絡中心。

(五)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亦稱世界法院)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由經大會和安全理事會選出的15名法官組成,負責對國家間爭端作出裁決。國家自願地參與訴訟程式,但一國如果同意參與,就有義務遵守法院的裁決。法院還根據請求向大會和安全理事會提供諮詢意見。

(六)秘書處

秘書處根據大會、安全理事會和其他機關的指示,執行聯合國實務工作和行政工作。秘書處首長是秘書長。秘書長視需要任命其他人員,並提供通盤行政指導。

目前,秘書處設有九個部和一些廳處,其工作人員來自約160個國家,約有8 700人。工作地點包括紐約聯合國總部以及日內瓦、維也納和內羅畢的聯合國辦事處。

(七)聯合國系統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和十二個稱為“專門機構”的其他獨立組織按照合作協定與聯合國保持聯繫。世界衛生組織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也屬這類機構。這些機構是根據政府間協定設立的自治機構。這些機構在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和有關領域負有廣泛的國際責任。其中一些機構,如國際勞工組織和萬國郵政聯盟,創立時間比聯合國更早。國際原子能機構也按特別協定與聯合國保持聯繫。

此外,聯合國一些辦事處、計畫署和基金,例如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難民專員辦事處)、聯合國開發計畫署(開發計畫署)或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兒童基金會),負責改進世界各地人民的經濟和社會狀況。這些機構向大會或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報告。

上述所有組織都有自己的理事機關、預算和秘書處。這些組織與聯合國一起,統稱為聯合國大家庭,或聯合國系統。它們的行動方案多種多樣,但協調日益密切。

 

二、聯合國採取了什麼行動促進和平

聯合國的一個中心宗旨是維護世界和平。根據《憲章》,會員國同意以和平手段解決爭端並且不威脅他國或對他國使用武力。

多年來,聯合國在協助解除國際危機和解決長期衝突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聯合國採取了同建立和平、維持和平和人道主義援助有關的複雜行動。聯合國努力防止爆發衝突。在衝突後局勢中,聯合國越來越多地採取協調行動以解決衝突的根本原因並為持久和平奠定基礎。

聯合國的努力成果卓著。聯合國協助解除了1948年至1949年的柏林危機、1962年古巴導彈危機和1973年中東危機。1988年,聯合國主持的和平解決辦法結束了兩伊戰爭。翌年,聯合國主持的談判導致蘇聯從阿富汗撤軍。1990年代,聯合國協助恢復了科威特主權,並在結束柬埔寨、薩爾瓦多、瓜地馬拉和莫三比克的內戰、恢復海地和塞拉里昂的民選政府以及解決或遏制其他一些國家的衝突等方面發揮重大作用。

(一)裁軍

制止武器擴散及減少並最終消除所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是聯合國的重大目標。聯合國一直是進行裁軍談判、提出建議和開展研究的一個常設論壇。聯合國支持在裁軍談判會議和其他國際機構中進行的多邊談判。這些談判締結了諸如《核不擴散條約》(1968年)、《全面禁止核子試驗條約》(1996年)和各項建立無核武器區條約等協定。

此外還締結了其他條約,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化學武器(1992年)和細菌武器(1972年),禁止在海床洋底(1971年)和外空(1967年)安置核武器;以及禁止或限制其他類型的武器。1997年,100多個國家簽署了《渥太華禁止地雷公約》。聯合國鼓勵各國加入旨在禁止破壞性戰爭武器的該項條約和其他條約。

設在維也納的國際原子能機構通過一項保障協定制度,確保和平用途的核材料和設備不至轉用於軍事目的。設在海牙的禁止化學武器組織收集同世界各地化學設施有關的資料並定期進行視察,以確保遵守化學武器公約。

(二)建立和平

聯合國的建立和平工作是通過外交手段促使敵對各方達成協議。安全理事會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可以建議採取各種方法,例如通過談判或訴諸國際法院,以避免衝突,或恢復或保障和平。

秘書長也在建立和平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秘書長可以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可能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何問題。秘書長可以親自或通過特使,利用“斡旋”來進行調解,也可進行幕後“秘密外交”。秘書長也可進行“預防性外交”,以幫助解決爭端,防止爭端升級。秘書長還可以派出實況調查團,支援區域的建立和平努力,或在當地設立一個聯合國政治辦事處協助各方建立信任。

(三)建設和平

聯合國日益進行注重解決暴力的根本原因的各項活動。發展援助是建設和平的一項重要內容。同聯合國系統合作,並在捐助國、東道國政府和非政府組織參加的情況下,聯合國致力於在努力消除衝突後果的國家支持善政、法律和秩序、選舉和人權。與此同時,聯合國幫助這些國家重建因衝突而遭受破壞的行政、保健、教育和其他服務。

地的民警訓練,是在聯合國維持和平框架範圍內進行的,在維持和平行動撤出之後這其中有些活動,例如聯合國監督納米比亞1989年的選舉、莫三比克的排雷方案和海些活動可能會繼續進行。其他活動則是應政府的要求進行,例如,在利比理亞聯合國開設了建設和平支助辦事處,在柬埔寨聯合國保留了一個人權辦事處,在瓜地馬拉聯合國正在協助執行一項幾乎涉及該國人民生活所有方面的和平協定。

(四)維持和平

為了維持和平與國際安全,安全理事會建立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並規定維持和平行動的範圍和任務。多數行動涉及軍事任務,例如在談判者尋求長期解決辦法時監督停火或建立緩衝區。其他行動可能要求民警參與或吸收協助組織選舉或監督人權情況的文職人員參加。其他一些行動,例如前南斯拉夫的馬其頓共和國境內的行動,是作為預防性措施部署的,以預防爆發衝突。此外還部署行動,同區域組織的維持和平部隊合作,監督和平協定的執行。

維持和平行動可能只延續數月或延續多年。例如,在查漠和克什米爾邦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間停火線上的聯合國行動建立於1949年,聯合國維持和平人員從1964年以來一直駐紮在賽普勒斯。另一方面,1994年聯合國在一個月多一點時間裏就完成了利比亞和乍得之間的阿烏祖地帶中的任務。

自聯合國1948年首次部署維持和平人員以來,大約118個國家自願提供了750 000多名軍事和民警人員。他們同數以千計的文職人員一起,為49次維持和平行動提供服務。目前,在16項行動中共部署大約14 500名軍事和民警人員。

(五)聯合國的促進和平行動

1.在非洲

多年來聯合國的和平努力採取了許多形式,包括在南非進行了長達三十年的反對種族隔離運動,積極支持納米比亞獨立,16次維持和平行動和一些選舉支助特派團。聯合國在莫三比克協助遣返難民,在索馬里和蘇丹提供人道主義援助,並進行外交努力以恢復大湖區的和平。應安全理事會的要求,秘書長最近提供了關於非洲衝突的全面分析以及關於如何促進持久和平的各項建議。

1998年,安全理事會建立了兩項新的維持和平行動。在中非共和國,聯合國正在通過加強安全和提供選舉援助的方式協助預防發生新的動亂。在塞拉里昂,聯合國行動正在監督安全情況和人權遵守情況,幫助新恢復的政府在向和平過渡時期進行部隊復原和解除武裝工作。

聯合國繼續致力於解決安哥拉的長期不穩定情況,幫助交戰雙方努力實現民族和解,並在西撒哈拉籌備由聯合國組織的一次全民投票。

2.在亞洲

1992-1993年在柬埔寨展開大規模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之後,聯合國系統繼續致力於加強該國的民間社會、人權和民主。

在塔吉克斯坦,聯合國支持的談判導致政府和反對派力量在1994年達成停火。一個聯合國維持和平特派團繼續監督處於緊張狀態的停火,協調聯合國的援助並與區域組織合作推動和平進程。

在阿富汗,聯合國特派團自1993年以來一直在努力促成該國經歷長期內戰之後急需的民族和解與重建。雖然秘書長及其特使進行了密集的外交努力,但是戰鬥仍在繼續進行,付出了高昂的人道主義代價,並嚴重妨礙聯合國系統向阿富汗人民提供援助的努力。

3.在歐洲

聯合國全力以赴解決前南斯拉夫境內的衝突,並向大約400萬人民提供救濟援助。1991年,聯合國實施武器禁運;同時,秘書長及其特使協助通過外交努力結束戰鬥。1992年至1995年,聯合國維持和平人員試圖使克羅地亞獲得和平與安全,協助保護波士尼亞-黑塞哥維那的平民,並協助確保前南斯拉夫的馬其頓共和國不至捲入戰爭。

繼1995年代頓-巴黎和平協定之後,有四個聯合國特派團協助確保和平。其中最大的特派團是聯合國東斯拉沃尼亞過渡時期行政當局,負責監督該領土重歸克羅地亞版圖。一個後續特派團繼續監測該地區的民警。

在科索沃(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聯合國敦促各方同國際社會的核查努力並同為避免人道主義災難而作出的努力充分合作。聯合國機構繼續向受衝突影響者提供人道主義援助,其中包括多達200萬人的流離失所者和難民,為他們自願返回提供便利並幫助建立旨在保護他們的權利的當地能力。

4.在美洲

聯合國的建立和平和維持和平工作有助於解決中美洲曠日持久的衝突。1989年,在尼加拉瓜進行的和平努力導致抵抗運動自願復員,抵抗運動的成員將武器繳給聯合國。1990年,一個聯合國特派團觀察了尼加拉瓜選舉-這是在一個獨立國家首次舉行由聯合國觀察的選舉。

在薩爾瓦多,由秘書長居中促成的和平談判結束了長達12年之久的戰鬥,一個聯合國維持和平特派團核查了所有協定的執行情況。在瓜地馬拉,聯合國協助進行的談判結束了歷時35年的內戰。今天,聯合國瓜地馬拉核查團努力促使各方充分執行各項全面和平協定。

在海地,在開展國際行動恢復海地民選政府之後,聯合國繼續努力建立一支專業化的國家員警隊伍。

5.在中東

聯合國對阿以衝突的關注延續五十年,其間經歷了五場全面戰爭。聯合國為公正持久和平確立了原則,其中包括作為基準的兩項安全理事會決議,即第242(1967)號和第338(1973)決議,這兩項決議仍然是全面解決的基礎。

聯合國還支持旨在解決根本政治問題的其他倡議並向該區域派出一些維持和平行動。1948年,聯合國成立了第一個軍事觀察組,直至今天仍在該地區保持該觀察組。1956年,在蘇伊士危機期間,聯合國成立了第一支維持和平部隊。目前有兩支維持和平部隊部署在該區域。1974年設立的一支部隊在戈蘭高地以色列和敘利亞部隊之間維持一個隔離區;1978年設立的另一支部隊在黎巴嫩南部促進局勢的穩定並為民眾提供保護。

在中東其他地區,在1991年科威特恢復主權之後,一個聯合國觀察團監測伊拉克和科威特之間的非軍事區。

 

三、聯合國採取了什麼行動維護正義、人權和 國際法

由於聯合國的努力,各國政府現已締結數百項多邊協定,使我們的世界更安全,更健康,使我們所有人有更多的機會,正義得到伸張。這個龐大的國際法和人權立法體系是聯合國的重大成就之一。

(一)人權

大會1948年公佈的 《世界人權宣言》列舉了所有人都有權享受的各種基本權利和自由,包括生命、自由和國籍權利,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利,享有工作,受教育和參加政府的權利。

兩項國際盟約使這些權利具有法律約束力,大多數國家都是這兩項盟約的締約國。一項盟約規定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權利,另一項盟約規定了公民和政治權利。這兩項盟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構成國際人權法案。

世界人權宣言》為80多項有關人權的公約和宣言奠定了基礎,包括消除種族歧視和對婦女歧視的公約,關於兒童權利,難民地位和防止種族滅絕的公約,以及關於自決、非自願失蹤和發展權利的各項宣言。

隨著制定標準的工作基本完成,聯合國正在把人權工作的重點轉移到人權法律的實施上來。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負責協調聯合國的各項人權活動,正在努力與各國政府合作,以改善其尊重人權的狀況,謀求防止侵犯人權事件的發生,並對侵犯人權事件進行調查。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是一個政府間機構,舉行公開會議以審查各國在人權方面的表現。人權委員會任命的獨立專家枛枴疤乇鴇ǜ嬖薄?負責對具體的侵犯人權事件提出報告或研究特定國家的人權問題。公眾可將侵犯人權事件向聯合國日內瓦辦事處的24小時傳真熱線(41 22 917 0092)報告。

聯合國人權機構除了開展早期預警和預防衝突工作,還努力解決衝突的根源。聯合國的一些維持和平行動含有人權內容,例如在格魯吉亞和瓜地馬拉。在海地,人權方面的工作是由聯合國同美洲國家組織聯合開展的。目前,聯合國總共在15個國家或領土實地開展人權活動。

(二)國際法

《聯合國憲章》明確要求聯合國逐步編纂和發展國際法。聯合國這項工作產生的公約、條約和標準已經為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了一個框架。已經批准這些公約的國家都受到這些公約的法律約束。

國際法委員會負責起草國際法各個主題的草案,然後將其納入公約,開放供各國批准。有些公約已成為國家間關係的法律基礎,例如有關外交關係的公約和規定國際水道使用的公約。《海洋法公約》謀求確保所有國家能夠平等利用海洋的各種財富,保護海洋免受污染,並便利航行自由和海洋研究。《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公約》是打擊毒品販運的重要國際條約。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負責發展規則和準則,旨在協調和促進管制國際貿易的法律。聯合國還率先發展國際環境法。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管轄範圍內的一些協定包括防止荒漠化公約、保護臭氧層公約和管制有害廢物越境轉移的公約。

為打擊恐怖主義,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制定了一些國際協定,已成為打擊恐怖主義的基本法律文書。

(三)結束逍遙法外現象

前南斯拉夫境內戰爭期間發生大規模違反人道主義法行為,因此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1993年設立了一個國際法庭,審判被控在衝突中犯下戰爭罪行的人。1994年,安理會又成立了一個國際法庭,審理關於在盧旺達犯下種族滅絕罪行的指控。這兩個國際法庭已審訊了一些被告。1998年盧旺達問題法庭作出的裁決是國際法庭對種族滅絕罪首次作出裁決,也是第一次對這種罪行作出判決。

建立一個國際機制、對大規模侵犯人權行為追究責任是聯合國的一項重要目標。1998年,各國政府同意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實現了這個目標。國際刑事法院為懲處種族滅絕罪和其他危害人類罪行的犯罪者提供了一整套手段。通過表決支援建立該法院,國際社會表明,犯下暴行的罪犯不能再指望可以逍遙法外。

聯合國還為制定有關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若干公約作出了貢獻。

(四)關於維護正義和權利平等的其他行動

1945年,有7.5億人在非自治領土上生活。今天,這個數字已減少到130萬。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聯合國發揮了關鍵作用,鼓勵和幫助附屬地人民實現獨立。1960年,大會通過《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從那時以來,已經有大約60個殖民地獲得了獨立,作為主權國家加入聯合國。大會現已確定在2000年之前結束殖民主義的目標。

聯合國領導的持續30多年的運動幫助結束了南非的種族隔離制度。1994年,聯合國觀察團對該國首次所有種族參加的選舉進行了觀察。

 

四、聯合國採取了什麼行動提供人道主義援助

人道主義災難在任何地點和任何時間都可能發生。無論其原因是洪水、旱災、地震還是內戰,人道主義災難都意味著生命喪失,人民流離失所,生靈塗炭、民不聊生。

(一)緊急援助

面對各種人道主義災難,聯合國系統各組織為受害者提供糧食、住所、藥品和後勤支助,受害者中大多數是兒童、婦女和老年人。

為了購買人道主義援助物資並運送給需要援助的人們,聯合國已向國際捐助者籌集數十億美元。1998年,聯合國作出各種努力,促使各國通過向大約2500萬人提供緊急援助的呼籲認捐大約20億美元。1997年和1998年期間,聯合國幫助51個會員國應付了77次自然災害和環境緊急情況。

為了提供人道主義援助,聯合國必須克服實地存在的嚴重的後勤和安全問題。到達受影響地區本身就可能是一大問題。近年來,由於無視人權,許多危機更加惡化,人道主義工作者無法接觸到有需要的人群,衝突各方故意把平民和援助工作者當作攻擊目標。1992年以來,在世界各地的人道主義行動中,已有139名聯合國文職人員被殺害,143名被扣押成為人質。為保護受影響的人口,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在聯合國針對實地緊急情況的工作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防範危機期間可能出現的侵犯人權現象。

聯合國通過由所有關鍵人道主義機構組成的一個委員會來協調對人道主義危機作出的反應。該委員會的主席是聯合國緊急救濟協調員,委員會成員包括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聯合國開發計畫署、世界糧食計畫署和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委員會成員還有世界衛生組織和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以及其他主要政府間和非政府人道主義組織。

(二)人道主義回應

緊急救濟協調員負責擬定人道主義行動的政策和宣傳人道主義問題,例如使人們更清楚地認識到小型武器擴散的後果以及制裁措施產生的人道主義影響。

難民專員辦事處幫助那些躲避戰亂、迫害或侵犯人權行為的難民和流離失所者。1998年,難民專員辦事處負責照顧的難民和流離失所者約有2 200萬人。該機構最大規模的行動是在西亞(大約200萬-300萬阿富汗難民)、前南斯拉夫(大約180萬難民)和非洲大湖地區(大約50萬難民)。

糧食計畫署負責提供緊急糧食援助,該機構經常提供全世界緊急糧食需要的三分之二。1997年,糧食計畫署為1 910萬受各種衝突影響的人提供了糧食援助。這一年,糧食計畫署還為1 000萬遭受旱災和水災的人提供了糧食援助。

戰爭和內亂在過去十年期間估計造成100萬名兒童與父母失散,使1 200萬人無家可歸,使1 000萬人遭受嚴重的精神創傷。兒童基金會通過提供糧食、安全飲用水、藥品和住所,努力滿足這些兒童的需要。兒童基金會還率先提出“兒童是和平區”的觀念並創立了“安寧日”和“和平走廊”,以保護武裝衝突中的兒童並為他們提供基本服務。

防災和備災也是聯合國人道主義行動的一部分。例如,1998年,開發計畫署在11個國家建立了災害管理能力建設國家方案。在發生災害時,開發計畫署還負責協調實地救濟工作。

開發計畫署還協助確保緊急救濟工作有助於復蘇和長期發展。在長期處於緊急情況或正在從衝突中恢復的國家,人道主義援助與發展、政治和財政援助越來越成為整個建設和平努力的一部分。

1.巴勒斯坦難民

1949年以來,救濟巴勒斯坦難民的工作一直由聯合國近東巴勒斯坦難民救濟和工程處負責。目前,工程處向300多萬登記的巴勒斯坦難民提供基本的衛生、教育、救濟和社會服務。1993年以來,一名聯合國協調員負責監督聯合國向加沙和西岸巴勒斯坦人民提供的所有發展援助。

2.伊拉克方案辦公室

1997年,作為臨時措施,秘書長成立了伊拉克方案辦公室。通過“以油換糧”方案,該辦公室負責為伊拉克人民提供人道主義援助,直到伊拉克執行安全理事會對伊拉克實施制裁的若干決議為止。

 

五、聯合國採取了什麼行動促進發展

聯合國的一個中心任務是促進生活水準提高、充分就業、經濟和社會進步以及發展。聯合國系統開展的工作中多達70%是為了完成這一任務。指導這一工作的信念是,消除貧窮和提高全世界人民的福利是為實現世界永久和平創造條件的必要步驟。

聯合國在促進發展方面有獨特的優勢。它在世界各地設有機構,它的綜合性任務包括滿足社會、經濟和緊急情況需要。聯合國不代表某一國家的利益或某一商業利益。在作出重大決策時,所有國家無論貧富都有發言權。

(二)制訂議程

聯合國在促進國際社會就發展行動達成共識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從1960年起,大會通過制訂一系列為期十年的國際發展戰略,協助確定優先事項和目標。這些十年在注重一些特別關注問題的同時,一直強調需要在社會經濟發展的所有方面取得進展。第四個發展十年有四個優先領域:貧窮與饑饉、人力資源和體制發展、人口和環境。

一系列國際會議確定了解決下述領域中的全球問題的實際辦法:教育(1990年)、環境與發展(1992年)、人權(1993年)、人口與發展以及減少自然災害(1994年)、社會發展(1995年)、提高婦女地位(1995年)、人類住區(1996年)和糧食安全(1996年)。聯合國正與會員國密切合作,以執行這些會議作出的決定。

聯合國一直負責擬訂一些新的重大發展目標,例如可持續發展、提高婦女地位、人權、環境保護和健全的治理,並負責制訂實現這些目標的方案。

大會在題為《發展綱領》的政策藍圖中把新目標與發展所涉及的較常見內容枛枛經濟增長、消除貧窮、貿易、人力資源開發枛枛結合起來了。1997年通過的這一影響深遠的協定提供了國際合作的框架,並確認聯合國在國際社會支援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發揮中心作用。

(三)發展援助

聯合國系統--聯合國、各專門機構以及聯合國各計畫署和基金--以各種方式促進實現經濟和社會目標。

各專門機構(見下面的名單)的任務幾乎囊括了經濟和社會工作的所有領域。這些機構為世界各國提供技術援助和其他方式的實際協助。它們與聯合國合作,協助制訂政策,訂立標準和準則,鼓勵提供支援和籌集資金。

例如,世界銀行每年提供200多億美元的發展援助。發展中國家利用這些貸款加強經濟和擴大市場。雖然世界銀行只為各國政府提供貸款,但它也與地方社區和非政府組織合作,並通過國際金融公司與私人企業合作,促進持續增長。

聯合國通過行政協調委員會確保與各專門機構密切協調。該委員會由秘書長和各專門機構以及國際原子能機構的首長組成。

聯合國各計畫署和基金根據大會和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授權開展工作,執行聯合國在經濟和社會方面的任務。為加強這些機構之間的合作,秘書長于1997年設立了經濟和社會事務執行委員會和聯合國發展集團。這兩個機構均由秘書處有關部廳、各區域委員會和有關基金及計畫署組成。

聯合國開發計畫署(開發計畫署)站在實現社會和經濟進步的努力的最前線。開發計畫署是聯合國為可持續的人的發展提供多邊贈款最多的機構。它在174個國家和領土開展工作,幫助提供技術合作和消除貧窮。

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兒童基金會)是聯合國致力於兒童的長期生存、保護和成長的主要機構。兒童基金會在大約150個國家中實施方案,方案重點為免疫、初級保健、營養和基本教育。

還有其他許多聯合國計畫署與各國政府和非政府組織合作以促進發展。世界糧食計畫署(糧食計畫署)是世界上最大的國際糧食援助機構,既提供緊急救濟,又作為發展方案的一部分。聯合國人口基金(人口基金)在提供人口援助方面是國際上最大的組織。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環境規劃署)鼓勵在世界各地採用無害環境的做法。聯合國人類住區(生境)中心幫助那些居住狀況有害健康的人。

為使發展中國家擴大參與世界經濟,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貿發會議)促進國際貿易。聯合國還與另一實體世界貿易組織(世貿組織)合作,通過設在日內瓦的國際貿易中心,協助發展中國家的出口。

(四)集中使用資源

聯合國系統正日益集中努力,處理那些跨越各組織的專業領域、單靠一個國家努力無法加以解決的複雜問題。

例如,愛滋病聯合方案彙集了六個聯合國機構和計畫署的專長,以防治這一危害世界各地4 500萬人的流行病。聯合國全系統援助非洲特別倡議是一項為期十年、耗資250億美元的工作,聯合國中幾乎所有部門都參加了這一確保非洲有基本教育、保健服務和糧食安全的共同方案。全球環境基金是一個由開發計畫署、環境規劃署和世界銀行管理的20億美元的基金,旨在幫助發展中國家實施環境方案。

兒童基金會、開發計畫署、世界銀行和衛生組織於1998年攜手發起了一場新運動,以防治瘧疾這一每年使一百多萬人喪生的疾病。將通過與各國際組織、各國政府、學術機構、私營部門和非政府組織進行合作,來開展有關活動。

(五)專門機構(通過訂立專門協定參加聯合國的自治組織)

 

1.國際勞工組織(勞工組織): 制訂政策和方案以改善工作條件和增加就業機會,並確定供世界各國使用的勞工標準。

2.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糧農組織): 致力於提高農業生產力和加強糧食安全,並提高農村居民的生活水準。

3.聯合國教育、科學及 文化組織(教科文組織): 促進教育的普及、文化發展、世界自然和文化遺產的保護,以及在科學、新聞自由和通訊方面的國際合作。
4.
世界衛生組織(衛生組織): 協調各個方案以解決保健問題並使所有人都做到身體最健康。在免疫、保健教育和提供基本藥物等領域中開展工作。

5.世界銀行集團: 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貸款和技術援助,以減少貧窮和促進可持續的經濟增長。

6.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貨幣基金組織): 幫助國際貨幣合作和金融穩定,是一個就金融問題進行協商、提供諮詢和援助的常設論壇。

7.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民航組織): 就空中交通運輸的安全、保障和效率制訂必要國際標準,並對民航所有領域中的國際合作進行協調。

8.萬國郵政聯盟(萬國郵盟): 為郵政服務制訂國際規則,提供技術援助,促進郵政事項上的合作。

9.國際電信聯盟(電信聯盟): 促進國際合作以改進各類電信,對無線電和電視頻率的使用進行協調,促進採取安全措施並開展研究。

10.世界氣象組織(氣象組織): 促進對地球大氣層和氣候變化的研究,幫助在全球交流氣象資料。

11.國際海事組織(海事組織): 致力於改進國際海運程式,提高海事安全標準,減少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

12.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知識產權組織): 促進國際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推動版權、商標、工業設計和專利方面的合作。

13.國際農業發展基金(農發基金): 籌集資金以提高發展中國家窮人的糧食產量並改善其營養狀況。

14.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工發組織): 通過技術援助、諮詢服務和培訓促進發展中國家的工業發展。

關於聯合國的進一步資料,請同以下方面聯繫:在貴國的聯合國新聞中心或聯合國協會,或聯合國公眾問訊股(地址:Room GA-58,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NY 10017,USA)。還可訪問網際網路的萬維網上的聯合國主頁(http://www.un.org),該主頁與聯合國各辦事處、計畫署和專門機構的網址相連。有關聯合國的更詳細資料,見其他聯合國出版物,如《聯合國概況》、《形象和現實》或《藍盔》等。聯合國出版部供應這些出版物(紐約傳真:212-963-3489;日內瓦傳真:41-22-917-0027)

 

聯合國憲章

序言

 

我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
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曆慘不堪言之戰禍,
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
創造適當環境,俾克維持正義,尊重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淵源而起之義務,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會進步及較善之民生,

並為達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
集中力量,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則,確立方法,以保證非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運用國際機構,以促成全球人民經濟及社會之進展,

用是發憤立志,務當同心協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國政府,經齊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本聯合國憲章,並設立國際組織,定名聯合國。

 

第一章 宗旨及原則

 

第一條
聯合國之宗旨為:

  一、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此目的:採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

  二、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並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

  三、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構成一協調各國行動之中心,以達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系基於備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第二章 會員

 

第三條
凡曾經參加金山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或前此曾簽字於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聯合國宣言之國家,簽訂本憲章,且依憲章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而予以批准者,均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第四條

  一、凡其他愛好和平之國家,接受本憲章所載之義務,經本組織認為確能並願意履行該項義務者,得為聯合國會員國。

  二、准許上述國家為聯合國會員國,將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以決議行之。

第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業經安全理事會對其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停止其會員權利及特權之行使。此項權利及特權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會恢復之。

第六條
聯合國之會員國中,有屢次違犯本憲章所載之原則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將其由本組織除名。

 

第三章 機關

 

第七條

  一、茲設聯合國之主要機關如下:

   大會

   安全理事會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託管理事會

   國際法院

   及秘書處。

  二、聯合國得依本憲章設立認為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八條
聯合國對於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輔助機關在平等條件之下,充任任何職務,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 大會

組織
第九條

  一、大會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組織之。

  二、每一會員國在大會之代表,不得超過五人。

職權
第十條
大會得討論本憲章範圍內之任何問題或事項,或關於本憲章所規定任何機關之職權;並除第十二條所規定外,得向聯合國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各該問題或事項之建議。

第十一條
一、大會得考慮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則,包括軍縮及軍備管制之原則;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於該項原則之建議。

  二、大會得討論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大會所提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問題;除第十二條所規定外,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於各該項問題之建議。凡對於需要行動之備該項問題,應由大會於討論前或討診後提交安全理事會。

  三、大會對於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情勢,得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

  四、本條所載之大會權力並不限制第十條之概括範圍。

第十二條

  一、當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爭端或情勢,正在執行本憲章所授予該會之職務時,大會非經安全理事會請求,對於該項爭端或情勢,不得提出任何建議。

  二、秘書長經安全理事會之同意,應於大會每次會議時,將安全理事會正在處理中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會;于安全理事會停止處理該項事件時,亦應立即通知大會,或在大會閉會期內通知聯合國會員國。

第十三

  一、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

(一) 以促進政治上之國際合作,並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

(二) 以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及衛生各部門之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助成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實現。

  二、大會關於本條第一項(醜)款所列事項之其他責任及職權,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規定之。

第十四條
大會對於其所認為足以妨害國際間公共福利或友好關係之任何情勢,不論其起原如何,包括由違反本憲章所載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而起之情勢,得建議和平調整辦法,但以不違背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限。

第十五條

  一、大會應收受並審查安全理事會所送之常年及特別報告;該項報告應載有安全理事會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已決定或施行之辦法之陳述。

  二、大會應收受並審查聯合國其他機關所送之報告。

第十六條
大會應執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關於國際託管制度之職務,包括關於非戰略防區託管協定之核准。

第十七條

  一、大會應審核本組織之預算。

  二、本組織之經費應由各會員國依照大會分配限額擔負之。

  三、大會應審核經與第五十七條所指各種專門機關訂定之任何財政及預算辦法,井應審查該項專門機關之行政預算,以便向關係機關提出建議。

投票
第十八條

  一、大會之每一會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大會對於重要問題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此項問題應包括: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議,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之選舉,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理事國之選舉,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寅)款所規定託管理事會理事國之選舉,對於新會員國加入聯合國之准許,會員國權利及特權之停止,會員國之除名,關於施行託管制度之問題,以及預算問題。

  三、關於其他問題之決議,包括另有何種事項應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問題,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過半數決定之。

第十九條
凡拖欠本組織財政款項之會員國,其拖欠數目如等於或超過前兩年所應繳納之數目時,即喪失其在大會投票權。大會如認拖欠原因,確由於該會員國無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許該會員國投票。

程式
第二十條
大會每年應舉行常會,並于必要時,舉行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由秘書長經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會員國過半數之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條
大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大會應選舉每次會議之主席。

第二十二條
大會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五章 安全理事會

組織
第二十三條

  一、安全理事會以聯合國十五會員國組織之。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應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大會應選舉聯合國其他十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時首宜充分斟酌聯合國各會員國于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本組織其餘備宗旨上之貢獻,並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勻分配。

  二、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任期定為二年。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後第一次選舉非任理事國時,所增四國中兩國之任期應為一年。任滿之理事國不得即行連選。

  三、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職權
第二十四條

  一、為保證聯合國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並同意安全理事會于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系代表各會員國。

  二、安全理事會于履行此項職務時,應遵照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為履行此項職務而授予安全理事會之特定權力,于本憲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內規定之。

  三、安全理事會應將常年報告、並于必要時將特別報告,提送大會審查。

第二十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並履行安全理事會之決議。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維持,以儘量減少世界人力及經濟資源之消耗於軍備起見,安全理事會借第四十七條所指之軍事參謀團之協助,應負責擬具方案,提交聯合國會員國,以建立軍備管制制度。

投票
第二十七

  一、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

  三、安全理事會對於其他一切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但對於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內備事項之決議,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

程式
第二十八條

  一、安全理事會之組織,應以使其能繼續不斷行使職務為要件。為此目的,安全理事會之各理事國應有常駐本組織會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會應舉行定期會議,每一理事國認為合宜時得派政府大員或其他特別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組織會所以外,安全理事會得在認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點舉行會議。

第二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三十條
安全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條
在安全理事會提出之任何問題,經其認為對於非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之聯合國任何會員國之利益有特別關係時,該會員國得參加討論,但無投票極。

第三十二條
聯合國會員國而非為安全理事會之理事國,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如於安全理事會考慮中之爭端為當事國者,應被邀參加關於該項爭端之討論,但無投票權。安全理事會應規定其所認為公平之條件,以便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參加。

第六章 爭端之和平解決

 

第三十三

  一、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於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儘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安全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促請各當事國以此項方法,解決其爭端。

第三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得調查任何爭端或可能引起國際磨擦或惹起爭端之任何情勢,以斷定該項爭端或情勢之繼續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

第三十五條

  一、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得將屬於第三十四條所指之性質之任何爭端或情勢,提請安全理事會或大會注意。

  二、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如為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時,經預先聲明就該爭端而言接受本憲章所規定和平解決之義務後,得將該項爭端,提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注意。

  三、大會關於按照本條所提請注意事項之進行步驟,應遵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

  一、屬於第三十三條所指之性質之爭端或相似之情勢,安全理事會在任何階段,得建議適當程式或調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會對於當事國為解決爭端業經採取之任何程式,理應予以考慮。

  三、安全理事會按照本條作成建議時,同時理應注意見具有法律性質之爭端,在原則上,理應由當事國依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提交國際法院。

第三十七

  一、屬於第三十三條所指之性質之爭端,當事國如未能依該條所示方法解決時,應將該項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

  二、安全理事會如認為該項爭端之繼續存在,在事實上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決定是否當依第三十六條採取行動或建議其所認為適當之解決條件。

第三十八條
安全理事會如經所有爭端當事國之請求,得向各當事國作成建議,以求爭端之和平解決,但以不妨礙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限。

 

第七章 對於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

 

第三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應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並應作成建議或抉擇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辦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條
為防止情勢之惡化,安全理事會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作成建議或決定辦法以前,得促請關係當事國遵行安全理事會所認為必要或合宜之臨時辦法。此項臨時辦法並不妨礙關係當事國之權利、要求或立場。安全理事會對於不遵行此項臨時辦法之情形,應予適當注意。

第四十一條
安全理事會得決定所應采武力以外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聯合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此項辦法得包括經濟關係、鐵路、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係之斷絕。

第四十二條
安全理事會如認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辦法為不足或已經證明為不足時,得採取必要之空海陸軍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此項行動得包括聯合國會員國之空海陸軍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舉動。

第四十三

  一、聯合國各會員國為求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有所貢獻起見,擔任于安全理事會發令時,並依特別協定,供給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軍隊、協助及便利,包括過境權。

  二、此項特別協定應規定軍隊之數目及種類,其準備程度及一般駐紮地點,以及所供便利及協助之性質。

  三、此項特別協定應以安全理事會之主動,盡速議訂。此項協定應由安全理事會與會員國或由安全理事會與若干會員國之集團締結之,並由簽字國各依其憲法程式批准之。

第四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決定使用武力時,於要求非安全理事會會員國依第四十三條供給軍隊以履行其義務之前,如經該會員國請求,應請其遣派代表,參加安全理事會關於使用其軍事部隊之決議。

第四十五條
為使聯合國能採取緊急軍事辦法起見,會員國應將其本國空軍部隊為國際共同執行行動隨時供給調遣。此項部隊之實力與準備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動之計畫,應由安全理事會以軍事參謀團之協助,在第四十三條所指之特別協定範圍內決定之。

第四十六條
武力使用之計畫應由安全理事會以軍事參謀團之協助決定之。

第四十七

  一、茲設立軍事參謀團,以便對於安全理事會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軍事需要問題,對於受該會所支配軍隊之使用及統率問題,對於軍備之管制及可能之軍縮問題,向該會貢獻意見並予以協助。

  二、軍事參謀團應由安全理事會各常任理事國之參謀總長或其代表組織之。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在該團未有常任代表者,如於該團責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該國參加其工作時,應由該團邀請參加。

  三、軍事參謀團在安全理事會權力之下,對於受該會所支配之任何軍隊,負戰略上之指揮責任;關於該項軍隊之統率問題,應待以後處理。

  四、軍事參謀團,經安全理事會之授權,並與區域內有關機關商議後、得設立區域分團。

第四十八

  一、執行安全理事會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決議所必要之行動,應由聯合國全體會員國或由若干會員國擔任之,一依安全理事會之決定。

  二、此頃決議應由聯合國會員國以其直接行動及經其加入為會員之有關國際機關之行動履行之。

第四十九條
聯合國會員國應通力合作,彼此協助,以執行安全理事會所決定之辦法。

第五十條
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國家採取防止或執行辦法時,其他國家,不論其是否為聯合國會員國,遇有因此項辦法之執行而引起之特殊經濟問題者,應有權與安全理事會會商解決此項問題。

第五十一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採取之辦法,應立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於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採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 區域辦法

 

第五十二

  一、本憲章不得認為排除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用以應付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而宜於區域行動之事件者;但以此項辦法或機關及其工作與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符合者為限。

  二、締結此項辦法或設立此項機關之聯合國會員國,將地方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以前,應依該項區域辦法,或由該項區域機關,力求和平解決。

  三、安全理事會對於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而求地方爭端之和平解決,不論其系由關係國主動,或由安全理事會提交者,應鼓勵其發展。

  四、本條絕不妨礙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適用。

第五十三

  一、安全理事會對於職權內之執行行動,在適當情形下,應利用此項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如無安全理事會之授權,不得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採取任何執行行動;但關於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付本條第二頃所指之任何敵國之步驟,或在區域辦法內所取防備此等國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驟,截至本組織經各關係政府之請求,對於此等國家之再次侵略,能擔負防止責任時為止,不在此限。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敵國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為本憲章任何簽字國之敵國而言。

第五十四條
關於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起見,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所已採取或正在考慮之行動,不論何時應向安全理事會充分報告之。

第九章 國際經濟及社會台作

 

第五十五條
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

(一) 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進展。

(二) 國際間經濟、社會、衛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合作。

(三) 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條
各會員國擔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五十五條所載之宗旨。

第五十七條
一、由各國政府間協定所成立之各種專門機關,依其組織約章之規定,於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部門負有廣大國際責任者,應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使與聯合國發生關係。

  二、上述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各專門機關,以下簡稱專門機關。

第五十八條
本組織應作成建議,以調整各專門機關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條
本組織應於適當情形下,發動各關係國間之談判,以創設為達成第五十五條規定宗旨所必要之新專門機關。

第六十條
履行本章所載本組織職務之責任,屬於大會及大會權力下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為此目的,該理事會應有第十章所載之權力。

 

第十章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組織
第六十一條

  一、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由大會選舉聯合國五十四會員國組織之。

  二、除第三項所規定外,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年選舉理事九國,任期三年。任滿之理事國得即行連選。

  三、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理事國自十八國增至二十七國後第一次選舉時,除選舉理事六國接替任期在該年年終屆滿之理事國外,應另增選理事九國。'增選之理事九國中,三國任期一年,另三國任期二年,一依大會所定辦法。

  四、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職權
第六十二條

  一、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作成或發動關於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研究及報告;並得向大會、聯合國會員國及關係專門機關提出關於此種事項之建議案。

  二、本理事會為增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維護起見,得作成建議案。

  三、本理事會得擬具關於其職權範圍內事項之協約草案,提交大會。

  四、本理事會得依聯合國所定之規則召集本理事會職務範圍以內事項之國際會議。

第六十三

  一、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與第五十七條所指之任何專門機關訂立協定,訂明關係專門機關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條件。該項協定須經大會之核准。

  二、本理事會,為調整各種專門機關之工作,得與此種機關會商並得向其提出建議,並得向大會及聯合國會員國建議。

第六十四

  一、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取適當步驟,以取得專門機關之經常報告。本理事會得與聯合國會員國及專門機關商定辦法,俾就實施本理事會之建議及大會對於本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事項之建議所采之步驟,取得報告。

  二、本理事會得將對於此項報告之意見提送大會。

第六十五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向安全理事會供給情報,並因安全理事會之邀請,予以協助。

第六十六

  一、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履行其職權範圍內關於執行大會建議之職務。

  二、經大會之許可,本理事會得應聯合國會員國或專門機關之請求,供其服務。

  三、本理事會應履行本憲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職務,以及大會所授予之職務。

投票
第六十七

  一、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本理事會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理事國過半數表決之。

程式
第六十八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設立經濟與社會部門及以提倡人權為目的之各種委員會,並得設立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其他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請聯合國會員國參加討論本理事會對於該國有特別關係之任何事件,但無投票權。

第七十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商定辦法使專門機關之代表無投票權而參加本理事會及本理事會所設備委員會之討論,或使本理事會之代表參加此項專門機關之討論。

第七十一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採取適當辦法,俾與各種非政府組織會商有關於本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之事件。此項辦法得與國際組織商定之,關於適當情形下,經與關係聯合國會員國會商後,得與該國國內組織商定之。

第七十二條

  一、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二、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依其規則舉行必要之會議。此項規則應包括因理事國過半數之請求而召集會議之條款。

 

第十一章 關於非自治領土之宣言

 

第七十三條
聯合國各會員國,於其所負有或擔承管理責任之領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認以領土居民之福利為至上之原則,並接受在本憲章所建立之國際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量增進領土居民福利之義務為神聖之信託,且為此目的:

(一) 于充分尊重關係人民之文化下,保證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進展,予以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二) 按各領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環境、及其進化之階段,發展自治;對各該人民之政治願望,予以適當之注意;並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漸發展。

(三) 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

(四) 提倡建設計畫,以求進步;獎勵研究;各國彼此合作,並於適當之時間及場合與專門國際團體合作,以求本條所載社會、經濟及科學目的之實現。

(五) 在不違背安全及憲法之限制下,按時將關於各會員國分別負責管理領土內之經濟、社會及教育情形之統計及具有專門性質之情報,遞送秘書長,以供參考。本憲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規定之領土,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聯合國各會員國共同承諾對於本章規定之領土,一如對於本國區域,其政策必須以善鄰之道奉為圭泉;並於社會、經濟及商業上,對世界各國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十二章 國際託管制度

 

第七十五條
聯合國在其權力下,應設立國際託管制度,以管理並監督憑此後個別協定而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此項領土以下簡稱託管領土。

第七十六條
按據本憲章第一條所載聯合國之宗旨,託管制度之基本目的應為:

(一) 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

(二) 增進託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進展;並以適合各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關係人民自由表示之願望為原則,且按照各託管協定之條款,增進其趨向自治或獨立之逐漸發展。

(三) 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提倡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並激發世界人民互相維繫之意識。

(四) 於社會、經濟及商業事件上,保證聯合國全體會員國及其國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該國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礙上述目的之達成,且不違背第八十條之規定為限。

第七十七條

  一、託管制度適用于依託管協定所置於該制度下之下列各種類之領土:

(一) 現在委任統治下之領土。

(二) 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果或將自敵國割離之領土。

(三) 負管理責任之國家自願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

  二、關於上列種類中之何種領土將置於託管制度之下,及其條件,為此後協定所當規定之事項。

第七十八條
凡領土已成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者,不適用託管制度;聯合國會員國間之關係,應基於尊重主權平等之原則。

第七十九條
置於託管制度下之每一領土之託管條款,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直接關係各國、包括聯合國之會員國而為委任統治地之受託國者,予以議定,其核准應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第八十條

  一、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所訂置各領土於託管制度下之個別託管協定另有議定外,並在該項協定未經締結以前,本章任何規定絕對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變更任何國家或人民之權利、或聯合國會員國個別簽訂之現有國際約章之條款。

  二、本條第一項不得解釋為對於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訂置委任統治地或其他領土於託管制度下之協定,授以延展商訂之理由。

第八十一條
凡託管協定均應載有管理領土之條款,並指定管理託管領土之當局。該項當局,以下簡稱管理當局,得為一個或數個國家,或為聯合國本身。

第八十二條
於任何託管協定內,得指定一個或數個戰略防區,包括該項協定下之託管領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該項協定並不妨礙依第四十三條而訂立之任何特別協定。

第八十三條

  一、聯合國關於戰略防區之各項職務,包括此項託管協定條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安全理事會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基本目的,適用於每一戰略防區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會以不違背託管協定之規定且不妨礙安全之考慮為限,應利用託管理事會之協助,以履行聯合國託管制度下關於戰略防區內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事件之職務。

第八十四條
管理當局有保證託管領土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盡其本分之義務。該當局為此目的得到用託管領土之志願軍、便利及協助,以履行該當局對於安全理事會所負關於此點之義務,並以實行地方自衛,且在託管領土內維持法律與秩序。

第八十五條

  一、聯合國關於一切非戰略防區託管協定之職務,包括此項託管協定條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大會行使之。

  二、託管理事會於大會權力下,應協助大會履行上述之職務。

 

第十三章 託管理事會

組織
第八十六條

  一、託管理事會應由下列聯合國會員國組織之:

(一) 管理託管領土之會員國。

(二) 第二十三條所列名之國家而現非管理託管領土者。

(三) 大會選舉必要數額之其他會員國,任期三年,俾使託管理事會理事國之總數,於聯合國會員國中之管理託管領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間,得以平均分配。

  二、託管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指定一特別合格之人員,以代表之。

職權
第八十七條
大會及在其權力下之託管理事會于履行職務時得:

(一) 審查管理當局所送之報告。

(二) 會同管理當局接受並審查請願書。

(三) 與管理當局商定時間,按期視察各託管領土。

(四) 依託管協定之條款,採取上述其他行動。

第八十八條
託管理事會應擬定關於各託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進展之問題單;就大會職權範圍內,各託管領土之管理當局應根據該項問題單向大會提出常年報告。

投票
第八十九條
一、託管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託管理事會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理事國過半數表決之。

程式
第九十條
一、託管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二、託管理事會應依其所定規則,舉行必要之會議。此項規則應包括關於經該會理事國過半數之請求而召集會議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託管理事會于適當時,應利用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之協助,並對於各關係事項,利用專門機關之協助。

 

第十四章 國際法院

 

第九十二條
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之主要司法機關,應依所附規約執行其職務。該項規約系以國際常設法院之規約為根據並為本憲章之構成部分。

第九十三條
一、聯合國各會員國為國際法院規約之當然當事國

  二、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得為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條件,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就各別情形決定之。

第九十四條
一、聯合國每一會員國為任何案件之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之判決。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決應負之義務時,他造得向安全理事會申訴。安全理事會如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採辦法,以執行判決。

第九十五條
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聯合國會員國依據現有或以後締結之協定,將其爭端託付其他法院解決。

第九十六條
一、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得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二、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種專門機關,對於其工作範圍內之任何法律問題,得隨時以大會之授權,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第十五章 秘書處

 

第九十七條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本組織所需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秘書長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委派之。秘書長為本組織之行政首長。

第九十八條
秘書長在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及託管理事會之一切會議,應以秘書長資格行使職務,並應執行各該機關所託付之其他職務。秘書長應向大會提送關於本組織工作之常年報告。

第九十九條
秘書長得將其所認為可能威脅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

第一百條
一、秘書長及辦事人員于執行職務時,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當局之訓示,並應避免足以妨礙其國際官員地位之行動。秘書長及辦事人員專對本組織負責。

  二、聯合國各會員國承諾尊重秘書長及辦事人員責任之專屬國際性,決不設法影響其責任之履行。

第一百零一條
一、辦事人員由秘書長依大會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適當之辦事人員應長期分配於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託管理事會,並于必要時,分配於聯合國其他之機關。此項辦事人員構成秘書處之一部。

  三、辦事人員之雇用及其服務條件之決定,應以求達效率、才幹及忠誠之最高標準為首要考慮。徵聘辦事人員時,于可能範圍內,應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十六章 雜項條款

 

第一百零二條
一、本憲章發生效力後,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及國際協定應盡速在秘書處登記,並由秘書處公佈之。

  二、當事國對於未經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條約或國際協定,不得向聯合國任何機關援引之。

第一百零三條
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衝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

第一百零四條
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於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

第一百零五條
一、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兔。

  二、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於其獨立行使關於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三、為明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行細則起見,大會得作成建議,或為此目的向聯合國會員國提議協約。

 

第十七章 過渡安全辦法

 

第一百零六條
在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特別協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會認為尚不得開始履行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責任前,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簽訂四國宣言之當事國及法蘭西應依該宣言第五項之規定,互相洽商,並于必要時,與聯合國其他會員國洽商,以代表本組織採取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聯合行動。

第一百零七條
本憲章並不取消或禁止負行動責任之政府對於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本憲章任何簽字國之敵國因該次戰爭而採取或受權執行之行動。

 

第十八章 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本憲章之修正案經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表決並由聯合國會員國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會全體常任理事國,各依其憲法程式批准後,對於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條
一、聯合國會員國,為檢討本憲章,得以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表決,經安全理事會任何九理事國之表決,確定日期及地點舉行全體會議。聯合國每一會員國在全體會議中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全體會議以三分之二表決所建議對於憲章之任何更改,應經聯合國會員國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會全體常任理事國,各依其憲法程式批准後,發生效力。

  三、如于本憲章生效後大會第十屆年會前,此項全體會議尚未舉行時,應將召集全體會議之提議列入大會該屆年會之議事日程;如得大會會員國過半數及安全理事會任何七理事國之表決,此項會議應即舉行。

 

第十九章 批准及簽字

 

第一百一十條
一、本憲章應由簽字國各依其憲法程式批准之。

  二、批准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該國政府應於每一批准書交存時通知各簽字國,如本組織秘書長業經委派時,並應通知秘書長。

  三、一俟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通知已有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與美利堅合眾國以及其他簽字國之過半數將批准書交存時,本憲章即發生效力。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擬就此項交存批准之議定書並將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

  四、本憲章簽字國于憲章發生效力後批准者,應自其各將批准書交存之日起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憲章應留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檔庫,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該國政府應將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簽字國政府。

  為此聯合國各會員國政府之代表謹簽字于本憲章,以昭信守。

  西曆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於金山市。

 

台灣本來就應該堂堂正正加入聯合國的理由

台灣為什麼要加入聯合國?
這是一個奇怪的問題。
沒有人會問美國為什麼要加入聯合國?
沒有人問日本、德國、中國、甘比亞、
或者冰島、阿曼、斐濟為什麼要加入聯合國?
為什麼台灣要參加聯合國會被質疑呢?

․因為台灣太小嗎?
當然不是。

與聯合國192個國家比較:
*台灣的面積比四分之一的國家大(第140名),
比荷蘭小些,但比比利時還大。
*台灣的人口比四分之三的國家多(第48名),
比馬來西亞少些,但比澳大利亞、荷蘭還多。
*台灣的GDP是全球第18名,貿易總額第16名,
比90%的國家都高。

台灣面積雖小,其他方面卻可稱為「大國」,是個小巨人,
在全球經濟中扮演極重要的角色。

․那麼,是台灣不遵守聯合國憲章嗎?
也不是。

聯合國的宗旨是「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與「促成國際合作」。
但會員國中有許多「獨裁國家」、「專制國家」、「流氓國家」,
其實就是被維持和平的對象。

台灣雖然不是聯合國會員國,
但最近十多年,愈來愈民主,愈來愈自由。
美國「自由之家」的全球國家自由度調查報告中,
台灣與歐美先進國並列為第一級的「自由國家」,
相對的,中國則是第七級的「不自由國家」。

在國際合作方面,台灣近年來也不斷努力,
增加對外援助,包括農耕、交通建設、職業訓練、教育等。

 

台灣一向克盡國際責任,維護國際和平。
唯一被指控為所謂「麻煩製造者」的例子,
是因為捍衛國家主權獨立和要求加入聯合國。
捍衛國家主權、要求加入聯合國,不對嗎?
反壓迫,追求國際正義,正是聯合國的精神。

․作為一個「經濟大國」、「自由之國」、「和平之國」,
毫無疑問,台灣可以堂堂正正地,要求加入聯合國。

 

台灣必須加入聯合國的十大理由

台灣不但有資格加入聯合國,台灣也必須加入聯合國。因為,
台灣已經長大了,必須向外發展;
世界已經全球化了,國家不向外發展就會萎縮。
而不管是政治、經濟、社會、科學、教育、文化、藝術,
種種國際交流活動,都要透過聯合國及其附屬組織的平台來進行。

邁入已發展國家,活力十足的台灣,
如果還不是聯合國會員國,
就好像長大成人了,還領不到身分證,還沒有駕駛執照一樣,
無法施展手腳,在各領域的發展都會受到極大的限制。
以下就是一些例子,也是台灣必須加入聯合國的理由:

  1. 台灣不加入聯合國,經濟無法更上層樓。

 

台灣全球招商與企業全球布局,是經濟升級必走的路。
卻因不是聯合國會員國,而無法參加影響國際投資貿易的重要會議。

譬如,京都議定書規範溫室氣體的減量,
未來各國將以更高標準來審查進口品,
勢必影響台灣產品的外銷,我國卻無法參與談判。

雖然無法成為議定書簽約國,但為了產品外銷,仍須盡減量義務,
但因不是簽約國,就無法透過其國際合作機制,降低減量成本,
不但影響產業競爭力,也將損及全民福祉。
只有義務,沒有權利。無法入聯的不公平,莫此為甚。

因為無法參加國際標準組織(ISO),台灣就無法參與制訂產品規格。
國內開發之尖端技術(LED模組、燃料電池),只好跟國外合作,
新技術被迫開放,肥水流入外人田,實在可惜。

因為無法加入國際電工委員會 (IEC),就無法取得產品驗證相互承認的權利。
台灣電器產品(家電、影音、資訊)佔全球第三位,卻無法直接外銷,
必須額外付權利金給各國發證機構,增加成本負擔,實屬不公。

台灣產業要升級,要作自己產品的主宰,
跟台灣要入聯,要作自己命運的主宰,
原來是如此的息息相關。


  1. 台灣不加入聯合國,金融安全無保障。

國際金融秩序,像高速公路的交通一樣,
禍福相倚,休戚與共。
1997年金融危機,從泰國開始蔓延,亞洲國家無一倖免。
近年的中國股市、美國次級房貸風波,全球股市都被波及,
台灣無法自外於世界。
經濟的起起落落,全球因素大於國內因素。

亞洲金融危機時,韓國跌得最慘。
幸好得到國際貨幣基金(IMF)提供資金協助,才能浴火重生。
那次危機,台灣運氣不錯,加上應付得宜,受到影響較輕。
為了防範危機重演,國際金融組織正在討論建立合作機制。
台灣無法加入此類論壇,也無法分享相關機制,
萬一再度被波及,將因非聯合國及世界銀行會員國,而求救無門。

不管是政治上,還是經濟上,
台灣都應該加入聯合國,
才能在危急時,獲得國際奧援。

 


  1. 台灣不加入聯合國,防毒反恐反貪污產生缺口。

奈洛比公約規範如何防制非法運送毒品、武器、核廢料等,
還成立中央情報系統,簽約國可以互通訊息,提高查緝效益。
毒品犯罪防制局則提供技術援助,及司法合作的聯繫窗口。
台灣不是聯合國會員國,就無法簽署奈洛比公約。
只能孤軍奮戰,而全球防毒體系也出現缺口。

911事件後,反恐已成全球各國的共同課題。
台灣無法參與聯合國的打擊國際恐怖主義措施,
只能以非正式方式,與各國合作打擊跨國犯罪,
國際反恐防護網的力量難免仍受影響。

重大貪瀆案件層出不窮。
以前的拉法葉軍購案,
最近的陳由豪、王又曾、朱安雄、劉松潘、曾正仁案,
罪犯一下子就潛逃出國,把錢存在瑞士銀行。
台灣因為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無法參加國際反貪污公約,
更無法透過國際合作,進行偵察、引渡、追回貪污財富。

世界是平的,犯罪已經全球化。
防毒、反恐、反貪污都必須跨國合作才抓得到。
台灣無法加入聯合國,不但對台灣不公平,
也讓全球防毒、反恐、反貪污的防護網,
出現不必要的缺口。


4. 台灣不加入聯合國,喪失對外投資商機。

因為台灣不是聯合國會員國,
就無法參加世界銀行(WB)、國際金融公司(IFC)、國際開發協會(IDA),
也無法利用這些國際開發機構的技術支援、人才訓練與諮詢服務。

世界銀行或美洲開發銀行(IDB)舉辦開發援助計畫時,
面對龐大的商機,我國廠商可望而不可及,
只能徒呼無可奈何。

台灣也無法加入世界銀行所屬的多邊投資保證署(MIGA),
我國廠商無法參加MIGA辦理的投資保險與保證業務。

台灣也無法參與世界銀行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
台灣廠商對外投資,與當地政府發生投資糾紛時,
不能利用ICSID的國際仲裁機制,獲得公平合理的解決。
更無法要求該國法院依照紐約公約,強制執行國際商務仲裁結果。

台灣無法加入聯合國,連帶影響了企業對外投資,布局全球的努力。
不只為了國家尊嚴,為了國民拼經濟,
也不能不入聯!


5. 台灣不加入聯合國,衛生防疫沒有保障。

2003年SARS的餘痛猶在,
因為台灣無法加入世界衛生組織(WHO),
不能立即獲得相關國際防疫資訊,
WHO拖了7週才派專家來台協助,
導致346人感染SARS病毒,73人死亡。

中國抵制台灣加入聯合國,連WHO也成禁臠,
竟堅持WHO要協助台灣,必須經過中國管控,
完全不顧人命關天,疫情危急分秒必爭的現實。
WHO維護全球人類健康的宗旨,因為中國而破功。

事過境未遷,台灣至今仍然未納入WHO的疫情通報機制。
我方人員參加會議仍然受限,甚至遭受中國代表吳儀的侮辱。
也無法參加WHO訓練課程,無法加入WHO資訊分享網絡。
萬一將來爆發新興的全球傳染病疫情時,恐將重蹈覆轍。
2,300萬人民的衛生人權,無法獲得充分保障。

台灣向WHO叩關多年,尚未成功;問題的源頭仍在聯合國。
只有台灣入聯,WHO的問題才能徹底解決。

 


6. 台灣不加入聯合國,影響航運漁業發展。

台灣是世界第十大航運國,
卻因非聯合國會員國,無法參加國際海事組織(IMO)。

不僅無法參與IMO會議獲取第一手資訊,
我國政府簽發的國際公約檢查證書竟然不被認定,
海員證書常遭質疑,徒增無謂成本,
對航運發展不利,國輪也逐漸流失。

船隻發生國際海事糾紛時,
協調、仲裁、償還,都遭遇不平等待遇。

為了全球海域的共同安全,
我國仍須負責海上遇險安全系統責任區,執行海上救難業務,
卻無法獲得平等互惠待遇,只能以外圍組織參與共同事務。

台灣也是全球遠洋漁業第六大國,卻無法參加,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IATTC)、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印度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OTC),以及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CCSBT)。
無法參加正式會議,只能盡義務,未能分享權利。
配額掌握在別人手中,漁權談判處於不利地位。
影響遠洋漁業發展,損及眾多漁民權益。

誰說政治歸政治,經濟歸經濟?
台灣若無法入聯,明顯影響國計民生。


7. 台灣不加入聯合國,飛航安全無法確保。

台灣位處台北飛航情報區,是東北亞與東南亞間通路之樞紐,
區內每年飛航管制超過154萬架次。
卻因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無法參加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

ICAO制定全球民航系統安全標準,為各國民航法規之基礎。
台灣卻需透過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間接取得相關資訊,
不但不完整,也有時間落差,影響推動飛航安全計畫甚大。

最近ICAO正在規劃,晶片護照的公用密鑰本(PKD)。
我國無法參與PKD多邊諮商,
未來一旦實施,與他國護照查驗將造成不便。

民航系統日益複雜,更涉及國際反恐議題,
確保台北飛航情報區的安全標準,刻不容緩。
為了一個國家的抵制,不准台灣加入聯合國,
而影響國際飛航安全,實屬不道德與不智之舉。


8. 台灣不加入聯合國,影響電信通訊產業發展。

台灣是電信大國,
不僅GSM手機普及率世界第一,
也是手機與通訊設備主要製造國。
卻因為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無法參加國際電信聯盟(ITU)。

ITU制定全球電信之頻率運用、電信標準及規範。
台灣因為無法參與衛星頻率的協調會議,
以致電信頻率常受到外國衛星電波干擾。
對於通過台灣海域,連結東亞與歐、美的國際海纜,
也無法與相關國家建立海纜安全的溝通與合作機制。

台灣擁有先進電信科技,及堅強的設備製造實力,
卻因無法參與ITU電信新科技標準的制定,
導致廠商喪失研發製造的先機。

台灣電信產業要進一步發展,
必須先加入聯合國,才能事半功倍。

 


9. 台灣不加入聯合國,無法保護農業優良品種。

因為台灣不是聯合國會員國,
無法參與世界自然保育聯盟(IUCN)。
有關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與全球公約資訊,均間接獲知,
無法與國外交流,也無法得到IUCN的技術指導或資金支援。

因為無法參加聯合國屬下的國際農糧組織(FAO),
技術精良的台灣農業新育品種 (如蘭花),無法享有品種權的保護。
剽竊者肆意在他國登記,不但影響台灣農業發展,也影響農民收益。

地處亞熱帶的台灣,有豐富的生物多樣性。
卻因不是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簽署國,
種源的交換與登記都無法受到保護,
有心人來台將新奇物種拿回去引用,
我們都無法透過國際機制予以懲罰。

台灣農業科技世界一流,
有發展精緻農業的優勢,
要防止優良品種流失,
不能不加緊腳步入聯。

 


10. 台灣不加入聯合國,最重要的是國家及全民尊嚴受傷害。

還記得陳詩欣、朱木炎上台領獎嗎?
冉冉升起的不是國旗,
耳畔飄過的不是國歌,
中華台北,亦非國名。
你不會像畢業生領獎,
被唱錯名字一樣生氣嗎?

當壯麗的太魯閣,被拒絕登錄為世界遺產;
當李安的「色、戒」,被說成是中國出品;
當李肇星聽到陳水扁總統名字時說,「他是誰啊」,
當中國代表對爭取加入WHO的台灣說,「誰理你啊」,
當WHO大會禁止台灣記者進去採訪;
他們這樣否定台灣,
你不生氣嗎?

921地震時,竹科一停產,美國半導體股票就發抖。
台灣是全球第16大貿易國,第18大經濟體,前20大對外投資國,
自由度亞洲第一,民主化全世界讚揚,
這樣的國家,竟然被聯合國拒之門外,
你不生氣嗎?

台灣不能只有付出,不要名分,不求回報,
台灣必須打破不公平的「政治隔離」。
加入聯合國是台灣的權利!
接受台灣是聯合國的義務!

讓全世界知道,
台灣要入聯,
現在就開始!

 


從數字看台灣

․ 面積不大,3萬6,000平方公里,比荷蘭小一些,但比比利時大。
․人口不少,2,300萬人,比馬來西亞少一些,但比澳大利亞、荷蘭多。
․台灣是面積的小國,經濟的大國。
看GDP,是全球194個國家中第18大經濟體。
看貿易總額,是全球第16大貿易國。
․半導體產業全球第4位。其中,
晶圓代工產業全球第1位。
IC封裝產業全球第1位。
IC測試產業全球第1位。
IC設計產業全球第2位。
․影像顯示TFT-LCD產業全球第1位。
․美國專利核准件數中,台灣排名第四,僅次於美、日、德。
․行動電話普及率106%,世界第一。
․大學女生比率 51%,亞洲第一。比英、德、日高,比紐、美、法略低。
․國會女性參政,亞洲第一。比英、美、日高,但低於瑞典、德國、瑞士。
․社會安全制度:建立中…
1995年開始有全民健保 (被譽為主要國家中名列第二的最健康國家)。
2002年開始有就業保險。
2006年開始,每個勞工都有退休金。
2007年通過國民年金制度。
․全國南北距離:縮短中…
台北至高雄 90分鐘 (一年前是5小時)。